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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不服从调动辞退职工 企业这样做合法吗

2017-05-26 08:00:01 无忧保
【案情】   黄某于2008年3月进入南阳市某建设工程总公司工作,合同中明确约定工作地点为南阳,同时约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经营需要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劳动者应服从单位的安排。   2011年11月中旬,该建设工程总公司决定调动黄某到其下属的信阳分公司工作,但被黄某以其家在南阳,父母年老多病,且孩子幼小需要照顾为由予以拒绝。因黄某拒绝签收,也未到信阳分公司报到,被某建设工程总公司按旷工处理。2012年2月7日,该建设工程总公司以黄某违纪旷工为由,作出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于次日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给了黄某。   黄某不服该决定,于2012年4月3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5月11日作出裁决,确认该建设工程总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劳动者不服工作地点调整,用人单位可否以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首先,劳动合同中工作地点的变更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若用人单位未与   劳动者协商就单方面变更工作地点,属劳动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劳动者不满用人单位单方面的安排,没有到用人单位报到,该行为不属于旷工。因不能上班是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的,故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行为。   其次,若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工作地点的调整是合理的,不会给劳动者造成履行劳动合同困难,则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地点不构成劳动合同内容重大变更,劳动者有义务配合用人单位的管理安排。但若用人单位滥用该约定,随意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给员工履行原合同造成了实质性不利影响,则不能以该约定作为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合法理由。在此情形下,因劳动者不服工作地点调整而缺勤,不能构成严重违纪,用人单位不能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最后,黄某与该建设工程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工作地点在南阳。而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公司决定调动黄某到其下属信阳分公司工作,是对劳动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需与黄某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某建设工程总公司在未经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决定变更黄某的工作地点,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黄某有权不服从公司的安排,因此而缺勤不构成违纪。同时,该建设工程总公司无权以黄某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按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并辞退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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