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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私力救济” 法律说“不”


案情 2011年6月,经老乡介绍,王宏一行八人来到南京某造纸企业从事体力工作。当时该企业与他们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除约定了劳动时间、工资数额外,还约定工资一月一付。到了2012年2月份,王宏等人已经工作了大半年,却一分钱工资都没有拿到,多次催要,企业负责人总以种种理由推托。王宏等人无奈,一怒之下决定采取私力救济,于一天夜里将企业的一台机床拉走,声明不付工资就不归还机床。得知王宏等人的行为后,该企业立即与王宏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将王宏等8人告上了法庭,要求王宏等人退还机床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王宏等人则反诉要求支付工资,承担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最后经法院调解,企业支付了王宏等人的工资,王宏等人退还了机床并赔偿了因停工造成的部分损失。而王宏等人要求企业承担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并没得到法律支持。 析法 本案中,王宏等人在企业不支付工资的情况下拉走机床的行为是一种私力救济。所谓私力救济是指当事人在来不及请求国家救助的情况下,以自身力量通过实施自卫或自助行为自行救济被侵害的民事权利,在当时若不采取私力救济,该权利将无法得到保护或保护有困难。但是,私力救济的行施必须在法律认可范围内,否则非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反而会陷入违法的困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王宏等人拉走机床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许可的私力救济范围,属于滥用私力救济手段的过激行为。上述过激行为是违法、不可取的。 另外,我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本案中,王宏等人完全可以通过劳动监察部门、劳动仲裁委或诉讼等多种救济途径维护自身权利。(杜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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