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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中约定担保责任条款无效


2010年7月,王某应聘到某药业公司工作,双方订立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王某的职位为销售经理,负责药品销售,月工资为3000元,另加提成。合同同时约定,王某如未及时收回货款,必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5月10日,王某以公司名义与李某签订了5万元的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到货后5日内付清货款,但事后李某没有按期支付货款。后经了解,李某因为经营不善,已欠了很多债,一时付不了货款。公司于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每月从王某工资中扣除20%作为清偿款。3个月后,王某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公司停止扣款行为,支付被扣发的工资。仲裁委审理后,支持了王某的申诉请求。 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直接管理,听从用人单位的安排,劳动者的工作实质上代表了用人单位的经营活动。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担保合同,就意味着用人单位将经营的风险转移到了劳动者身上,用人单位作为管理者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了,劳动者作为担保人,承担不合理的风险,这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另外,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担保条款,从表面上看似乎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但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为了获得工作的机会往往不得不作出让步,接受用人单位的不合理要求,承担不合理的风险,这实质上并不是劳动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王某对货款的收回负连带清偿责任的约定,实际上是一种担保行为,这种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高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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