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21号案例学习】高管提交辞职信三十日后,并不必然解除劳动关系?


案例一: 高管提交辞职信三十日后,并不必然解除劳动关系 ? 2004年6月付某至东方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基金公司)工作,2007年2月任公司副总经理。2009年10月12日,付某向东方基金公司提交辞职信。2010年2月9日,东方基金公司向中国证券业协会报送了付某的基金经理注销报告,办理了基金经理注销手续,向监管部门报备了付某的基金经理离职报告,并于2月12日通过法定信息披露报刊和公司网站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 2010年3月28日,付某签署了离职审查报告,确认其担任上述职务的时间截止至2010年2月12日,已办理完毕工作交接事宜。2010年4月1日,东方基金公司向付某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付某在该通知书下端签字表示收到该通知书。付某分别于2011年3月30日、5月18日,因欠付薪酬以及确认解除劳动合同时间等争议,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向付某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 2011年4月1日、5月23日,付某分别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劳动者诉称:按照证监会、证券业协会和公司制度规定,东方基金公司签发解除通知书前,应完成必要程序,但东方基金公司没有完成相关程序即终止劳动关系,停发工资和中断社保,严重违反行业监管和公司规定,解除通知书经送达签字后生效,劳动关系自解除通知书生效之日止终止。用人单位辩称:付某自2010年3月份已经入职长信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4月1日是双方办理完毕离职手续的时间,不是劳动关系解除时间。 案例解析: 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付某向东方基金公司提出辞职,经该公司批准并报证券业主管部门审核,并进行公告。根据离职审查报告,付某任各项职务的时间截止至2010年2月12日,此后一直在进行工作交接以及离职审查,直至3月28日付某签署离职审查报告,上述工作才进行完毕。离职前的工作交接、审查系按照东方基金公司要求进行的,为付某离职前必须进行的工作,此期间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东方基金公司在离职审查完毕后,于2010年4月1日向付某发出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此时应认定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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