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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理赔数额可按事故地标准

2017-09-27 08:00:02 无忧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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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先生驾驶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挂号重型半挂车,途经广东省G207国道某村委会门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梁先生死亡。事故经广东省交警部门认定:许先生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某物流公司一次性赔偿梁先生的亲属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3万元。

  某物流公司所有的挂号重型半挂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了全保,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应支付某物流公司保险理赔款。但某保险公司因适用何地理赔标准不同,迟迟未予理赔。某物流公司遂向泉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保险公司立即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3万元。

  泉州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该保险合同系在有效期内,合法有效,最终依据事故发生地的标准,裁决某保险公司应支付某物流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3万元。

  点评

  本案中某物流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地是在广东省,而某保险公司所在地系福建省内,即受诉法院地在福建省泉州市。2011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高于福建省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可以按照事故发生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本案按照2011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3万元,于法有据,故裁决某保险公司支付某物流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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