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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保险人补偿的数额以恰好弥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限。这包括两层含义: ①是被保险人以其财产足额投保的话, 其因保险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有权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获得充分的补偿; ②是保险人对被买保险人的补偿数额, 仅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 通过补偿使被保险人能够保全其应得的经济利益或使受损标的迅速恢复到损失前的状态, 但是任何超过保险标的实际损失的补偿, 都会导致被保险人获得额外利益, 就违背了损失补偿原则。
二、损失补偿原则量的规定
损失补偿原则的基本含义如上所述。但在保险实务中, 要贯彻损失补偿原则, 保险人要对其赔偿金额进行限制, 保险理赔中一般要受三个量的限制。
(一) 以实际损失金额为限
衡量实际损失是多少, 首先要确定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的市场价 (实际价值) 是多少, 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能超过损失当时的市场价 (定值保险、重置价值保险例外) , 否则将导致被保险人获得额外利益。由于保险标的的市场价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会发生波动, 当市场价下跌的情况下, 应以损失当时财产的市场价作为赔偿的最高限额, 如果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进行赔偿, 将会使被保险人获得额外利益。例如: 一台空调年初投保时, 当时的市场价为 7000 元, 保险金额定为 7000 元。保险标的在年中因保险事故发生造成全损, 这时的市场价已跌为 5000 元。尽管保险单上的保险金额仍是 7000 元, 如果保险单上没有特别约定, 保险人最高只能赔偿被保险人 5000 元的损失。假如保险人赔偿7000 元给被保险人, 那么被保险人用 5000 元购买一台同样的空调后, 还可赚得 2000 元, 其因保险事故发生而获得额外利益,显然违背了损失补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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