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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 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 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由保险人承担; 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 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四十二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 在保险人赔偿后三十日内, 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 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合同的以外, 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保险人终止合同的, 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 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 退还投保人。
第四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 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 并且买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 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 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四十四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 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 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 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 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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