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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三者的范围
如上所述, 第三者责任方的存在是权利代位产生的前提条件。因此, 应对第三者的范围作出界定, 以明确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对象。这里的第三者是指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和保险标的损失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人, 既可以是法人, 也可以是自然人。无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 保险人都可以实施代位求偿权。但对保险人代位求偿的范围, 许多国家的保险立法都有限制, 其共同的规定是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雇员行使代位求偿权, 我国法律上也有类似的规定。《 保险法 》 第四十六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 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为什么作这样的限制 ? 因为此等人与被保险人有一致的经济利益关系, 若因其过失行为所致的保险财产的损失, 买保险人对其有求偿权的话, 实际上意味着向被保险人求偿。也就是说保险人一只手将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 另一只手又把保险金收回, 实质上保险人并未对被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
4. 权利代位中被保险人的义务
保险人在权利代位中对第三者责任方的求偿权是因履行保险赔偿责任而由被保险人转移的。也就是说, 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求偿权始于被保险人, 保险人只是代替被保险人行使此权利。被保险人是受害者也是知情者, 被保险人有义务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责任方进行追偿, 以维护保险人的利益。为此, 《 保险法》 第四十七条规定: “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 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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