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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二)

2017-10-31 08:00:02 无忧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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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 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一) 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

  (二)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

  第三十八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 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 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 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 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 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 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九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 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超过保险价值的, 超过的部分无效。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买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 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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