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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未提供风险警示” 被判赔偿消费者

2017-11-06 08:00:01 无忧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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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施近一年,新消法开始在金融消费领域“亮剑”。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案件时,首次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认定保险公司未向金融消费者履行“提供风险警示信息”的义务,二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消费者保险理赔款10.3万余元。

    车祸引发赔偿责任

    小尤就其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车损险保险金额14万余元。

    2015年11月8日晚,小尤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上海某路段与一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乘坐电动车的杨某等二人受伤、被保险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小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法院分别于2013年8月、2014年5月作出判决,认定两人损失分别为3.7万余元及20.4万余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付的钱款及小尤已支付部分,小尤还需赔偿两人9000余元及10.1万余元。

    三者险理赔被拒诉至法院

    上述判决生效后,小尤想着曾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被拒绝。

    理由是,小尤在《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出险经过及损失情况”栏内,曾填写“放弃三者物损及人伤理赔,今后与保险公司无涉”字样。保险公司认为,小尤已自愿放弃索赔第三者物损及人伤理赔,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而小尤表示,前述所写内容,是他在理赔车损时,保险公司的员工要求他写的,他是在诱导下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为此,去年7月,小尤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款11万余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小尤放弃理赔系其向保险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保险公司未将相应保费退还,视为双方对解除合同未达成合意,保险公司仍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小尤理赔款10.7万余元。

    金融服务经营者有风险警示义务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小尤已明确表示放弃三者险的理赔,该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鉴定费3千余元属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不予赔付的钱款,不应由上诉人理赔。

    上海一中院二审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依上述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除系保险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外,还属接受金融服务的金融消费者,保险人应履行金融服务经营者的相应法定义务。

    本案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放弃合同主权利,虽属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但此种自行处分行为显然会给其财产安全带来风险,依照前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金融服务经营者,应当向被上诉人提供风险警示,对不利后果予以提示。现上诉人未能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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