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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揭车辆未依约写保险受益人 担保公司能否依约强收

2017-11-08 08:00:01 无忧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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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述】:

     赖某在A公司以交纳首付分期按揭的方式购买车辆一部,A公司以车辆按揭要代办一系列手续为由拿来一摞空白格式合同要求赖某全部签字。赖某签字付完首付后便顺利提走车辆并办妥车辆行驶证开始正常还款及车辆使用。

     购车满一年以后的某天一家自称B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找到赖某拿出一份;赖某签字的担保合同,说其第二年的车辆保险没有填银行受益人,该合同条款约定“若乙方(赖某)违法上述合同约定,就构成违约,应当向甲方(汽车销售公司)支付购车款20%的违约金及催收人工工时费等一切费用,若乙方拒绝支付违约金则乙方自愿将车辆交由甲方保管直至违约金、收车费、人工催收工时费、停车费、律师费的一切费用付清时止。”

     按照赖某和担保公司(实为另一家汽车销售公司)约定未填银行受益人系违背了担保合同约定,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若赖某不给违约金,担保公司就会依据担保合同约定无条件收回车辆。经担保公司计算其因收违约金为三万伍仟六百元。赖某购车签合同时完全没有时间确认自己所签的空白格式合同到底都写了些什么内容,并且A公司也没有给赖某返回过任何合同,只出具了一张首款票据。赖某觉得自己遭到欺诈便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不过几天担保公司便在赖某开车回家的途中强行将赖某的车拦下强行开走。随即赖某去往派出所报案称自己车辆被人抢劫。随即赖某便起诉“担保公司”要求其返回原物。

【争议焦点】:

     担保公司所依据的扣车约定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合法占有?

【法院判决】:

     汽车销售公司的扣车依据系双方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的合同条款约定。合同约定若发生违约行为赖某资源将车辆交由汽车销售公司保管,庭审中赖某提交的派出所报案材料能够证明其车辆占有权的转移不是自愿交付而是被汽车销售公司暴力抢走,违背了自愿原则。同时赖某举证的行驶证能够证明该车辆系赖某所有,赖某对车的占有才系合法占有,因此汽车销售公司应当立即返还回车辆。至于违约一事系另一法律关系,汽车销售公司应当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解决。

【律师解析】:

一、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赖某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为动产物权登记材料,能够证明赖某系该车辆的物权人。因此赖某物权人对机动车相应的物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非经法定程序或者约定不被侵犯。赖某提交的报案材料证明其没有主动交付动产的行为,其动产占有的变化系被暴力强制夺权。故而不发生动产物权的转让。

二、物权法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本案中,被告除了一份消费借款担保合同有约定赖某若不写银行为第一受益人、不按照被申请要求购买保险险种被申请人就有权收车、处理车辆之外,没有其他法律依据再支持其对车辆的占有系合法占有。该合同虽然有收车约定,但该约定明显不合法也不合理。该约定可以视质押合同条款,所谓质押权的设立不光要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还须出质人依质押合同的约定将质物交债权人占有。仅订立质押合同而不依质押合同的约定转移质物的占有于债权人,不能成立质权。该案中,虽约定了质押合同,但是赖某并未主动将车辆交予“担保公司”,赖某对其抢车行为甚至做出强烈反对。在本案中有报警记录、以及“担保公司”主动收车的自认。“担保公司”一再强调其收车系依据合同约定,拿不出赖某主动交予被申请人保管的任何协议文书。

     所以“担保公司”的收车行为并非甚于质权合法占有,而是非法占有。若因质权不成立给被申请人造成的任何损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由“担保公司”去另案提起侵权诉讼。若法院支持侵权诉讼,则该车辆可以成为“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向人民法院提供可以执行的一分财产。

     如物权法规定由人民法院基于法律文书这一依据才可以对车辆实行强制措施变更车辆物权人。故而“担保公司”的强制扣车行为在物权法上没有法律依据。

三、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在没有法律文书变更物权所有权人的情况下,“担保公司”企图依合同约定将一份无法院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通过直接控制物权人物权的方式予以折抵,该行为系无法律依据的非法占有,赖某当然可以基于物权法规定要求其返回原物,并且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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