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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为其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中约定免责条款。2013年5月11日,高某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张某相撞,保险公司以双方签定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负保险赔偿责任。遂张某将被告高某及保险公司诉至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近日,怀远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贡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所受损失14776.2元,不足部分按过错比例由被告高某赔偿5939.95元。
2013年5月11日,被告高某驾驶的小轿车与原告张某骑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张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遂将被告高某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高某为其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中约定免责条款:无证驾驶机动车出险,保险人不负保险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台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在交强险合同附加条款部分无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台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而在商业险部分,由于双方约定有免责条款且保险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可以免责。
综上,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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