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社保案例早报:原告杨玉和诉被告江苏鸿业信资产监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和,被告鸿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日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杨玉和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2013年4月24日,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鼓劳仲案字(2013)第2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6月28日至2013年3月18日的社会保险。之后,被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导致裁决书未生效。被告一直未为原告补缴社保费用,原告只得自行垫交了社保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交的养老保险费8800元(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医疗保险3960元,两项合计12760元。
被告鸿业信公司辩称: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进行补缴,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交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2、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是2013年3月18日,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是在仪征市补缴的养老保险,却按照南京的标准进行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2011年6月28日,杨玉和进入鸿业信公司从事监管员工作,2013年3月18日,杨玉和因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至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之后杨玉和再未到岗。杨玉和在职期间,鸿业信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4月24日,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鼓劳仲案字(2013)第2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鸿业信公司支付杨玉和加班工资12793.1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经济补偿金4200元,以及补交2011年6月28日至2013年3月18日的社会保险,并驳回了杨玉和的其他仲裁请求。鸿业信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不予支付上述款项。2013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40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鸿业信公司支付杨玉和加班工资14095.7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547.81元、经济补偿金3500元,并驳回鸿业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杨玉和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在庭审中已明确于2013年3月18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杨玉和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16.95元”等事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一审、二审期间,以及至本案受理之日时,鸿业信公司仍然未为原告补缴社保。
2013年9月30日和2013年10月8日,杨玉和在其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仪征市分别自行缴纳医疗保险3564元、养老保险9778.4元,合计13342.4元。2014年3月28日,杨玉和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鸿业信公司支付其垫付的社保费用12760元。该委在法定期限内未予审结,杨玉和遂于2014年5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鸿业信公司支付上述费用。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以杨玉和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杨玉和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查后撤销一审裁定,指定本院继续审理。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杨玉和的诉讼请求有无超过仲裁时效
鸿业信公司认为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是2013年3月18日,杨玉和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杨玉和辩称其一直因与鸿业信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进行诉讼,期间亦一直主张要求鸿业信公司为其补缴社保费用,但鸿业信公司未予理睬。
本院认定如下: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劳动争议发生于2013年3月18日,先后经过劳动仲裁、一审、二审。这一期间鸿业信公司均未为杨玉和补缴社保费用。2013年9月30日,杨玉和自行缴纳社会保险。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用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亦是为在职人员缴纳社保费用的法定常态,而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用,劳动者自行缴纳,与相关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立法目的相悖。因此,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保费用后向用人单位进行追偿的仲裁时效应从劳动者在社保征缴机构自行缴纳社保费用之日起计算,故本案中,杨玉和要求鸿业信公司支付其垫交的社保费用的仲裁时效应当从2013年9月30日起算,而其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2、鸿业信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杨玉和自行垫付的社保费用
杨玉和主张鸿业信公司未为其缴纳在职期间社保费用,且其在鸿业信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地点以及鸿业信公司的经营地均位于南京市,故鸿业信公司应当按照南京市社保征缴的基数及比例支付其在职期间的社保费用。
鸿业信公司辩称,杨玉和已在仪征市自行缴纳社保,其按照南京市的标准进行追偿无法律依据,且自行缴纳的可以在退还之后,再由用人单位进行补缴,因此,杨玉和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本院认定如下,由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用,劳动者自行缴纳后向用人单位追偿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第一、鸿业信公司未为杨玉和缴纳社保费用,双方劳动关系早已解除。杨玉和住所地在仪征市,故其有权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选择在户籍所在地自行缴纳社保费用,因此杨玉和自行社保费用后再向鸿业信公司追偿,于法有据,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第二、杨玉和依照仪征市的社保费用标准自行补缴了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故其产生损失的社保费用以及能够享受的社保待遇实际发生地系仪征市,而非其主张的南京市,因此杨玉和主张以南京市的社保标准向鸿业信公司追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18日解除。因此杨玉和主张鸿业信公司支付其垫付的2013年4月社保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仪征市2013年在职人员的缴费比例(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用人单位承担的比例分别为20%、8%),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鸿业信公司应当承担的杨玉和的社保费用为11271.67元[(1916.95元×20%+1916.95元×8%)×21个月]。
本院判决依据和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鸿业信资产监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玉和垫交的社保费用共计11271.67元;
二、驳回原告杨玉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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