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社保案例早报:【案例】刘小姐于2008年5月10日与单位签订5年期劳动合同,试用期为3个月。
2009年8月,刘小姐在社保站查询缴纳记录时,发现单位未缴纳试用期(2008年5月~7月)的社会保险费,遂提出补缴的要求,遭拒绝。于是刘小姐准备申请仲裁,要求单位补缴。
【说法】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也应当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但需注意,劳动者以此申请劳动仲裁不能超过时效。在上海,2008年5月1日以后,社保缴费争议的仲裁时效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执行,即: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社会保险费应缴未缴之日起计算。2008年5月1日之前与用人单位结束劳动关系的,社保缴费争议的仲裁时效按《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养老保险争议的处理意见》规定执行,即:申诉时效最迟自当事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计算,在六十日内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这意味着,在2008年5月1日之前与用人单位结束劳动关系的,职工只要在六十日内申请仲裁的,也能讨回10多年前的社保费;但是在2008年5月1日以后,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一年以前的社保费就未必讨得回来了。
虽然刘小姐是2009年8月才发现单位未缴纳试用期的社保,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可能会被认为超过仲裁时效,理由就是刘小姐应当早就发现这个违法行为,这就是所谓的“应当知道”。
当然,劳动者还可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举报。《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即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举报也是有时效期规定的,但比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长。另外,社保费征缴部门认为有必要的话,仍可要求用人单位依法补缴多年以前的社保费。
总之,劳动者应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自己的合法权益超过法定时限而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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