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社保案例早报:员工A与北京某企业甲在2004年5月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8500元。并约定如果A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需要向企业支付违约金,标准为王某每提前一年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8500元。双方同时约定,A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为3000元。
2006年5月,某猎头公司找到A,称一公司急需像A这样的人才,而且月薪15000元。A为之心动,但又担心主动辞职要承担违约责任。为了做成这笔业务,猎头公司建议A以企业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报酬或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这样就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了。经过考虑,A于2006年5月8日以企业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随后便到新公司上班。
一个月后,A收到甲企业起诉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应诉通知书。庭审中,甲企业诉称,以3000元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是与A协商一致的结果,是A真实意思的表示,企业并无过错,A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因此,请求仲裁委员会裁决A支付违约金25500元。
企业的请求能获得支持吗?
杨树峰:企业应该以新员工的新岗位工资(在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以内)或以员工社会保险转移单为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自行约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数或以明显低于职工工资的数额为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虽然企业节约了成本,职工多拿了工资,但却损害了国家利益并影响社会保险基金积累。如果企业和个人都效仿这种行为,社会保险将成为无水之源,这种明显违反国家法律的劳动合同或约定不受法律保护。所以,员工A辞职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企业要求赔偿的请求也会被法院驳回。
顾书鲜:企业之所以与员工约定以较低的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目的是为了降低企业人力资源成本。但这种约定往往因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从而给企业带来潜在的风险。在北京市,这种风险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构成劳动者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规避违约责任的理由;二是一旦被举报或查处,企业仍需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情况严重时,还需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
贾富春:本案有两个焦点:一,员工能否以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3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可见,《劳动法》并没有把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作为员工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一些地方的劳动合同立法却对此作了不同规定。如《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3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报酬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四)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见,在北京地区,员工可以以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随时通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企业与员工约定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是否有效?正如杨先生所分析,该协议侵犯了国家的利益,损害了社会统筹制度的建设,而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是被法律禁止的,即使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员工是自愿放弃自己的权益也是无效的。因此,企业的诉称得不到法律的支持。生育津贴能不能代替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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