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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车时发生爆炸致伤亡 保险公司如何理赔?

2018-03-01 08:00:02 无忧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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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4月7日,焦某与平运三公司签订货运单车租赁合同,由平运三公司将登记在公司名下的神狐牌重型罐式货车出租给焦某经营,时间2010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焦某于2010年4月6日、4月8日以平运三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华联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特约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10000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0年4月6日至2011年4月5日、2010年4月8日至2011年4月7日。

  2010年12月2日下午,该车驾驶员驾驶该车在汝州市焦村乡焦村北门公路十字路口处因泥瓦损坏停车修理,焦某找来了该乡李楼村修配门市部无从业资质的陈某自带电焊机等工具帮助修理。陈在焊接过程中因经验不足,造成该车爆炸,致驾驶机动三轮车路过此处的邢某当场炸死,三轮车被炸坏。在现场的和某、焦某某等四人被炸伤,周围住户的房屋、门窗、玻璃被炸坏。后焦某向当地保险公司报了案,华联保险公司派人到现场作了勘查。

  ??? 2010年12月3日,经当地政府组织事故双方调解,以焦某、陈某为赔偿人与死者邢某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焦某、陈某一次性赔死者家属各项费用36万元,其中陈某承担7万元。另外焦某一次性赔偿焦某某各项损失6万元,其他受害人人身及财产损失1.95万元。焦某在赔偿后依据平运三公司与华联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向被告华联保险公司主张理赔,该公司以此次事故属意外事故,不属交通事故,焦某向受害人赔偿数额没有根据为由拒绝理赔。平运三公司、焦某诉至法院。

  【审判】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平运三公司与华联保险公司就该货车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该货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对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人华联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平运三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焦某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属适格诉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货车于2010年12月2日下午在焦村北门公路十字路口处修理时,因焦某所指定的无资质修车人操作不当引发爆炸,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该事故发生在被保险车辆在道路上修理期间,属于交通事故。此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属交通事故,因此亦属于保险事故。此事故造成了一死四伤的严重后果。事发后当地政府在查明事故原因、分清责任前提下积极协调,原告焦某赔偿了死者和伤者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维护。

  焦某赔偿了死者家属各项费用29万元、伤者焦某某损失60000元,其他受害人损失1.95万元,合计36.95万元。焦某作为豫D60957车辆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在车辆修理中用人不当,发生事故,焦某对其指示行为负有全部责任。焦某对该货车享有保险利益,在其对受害人赔偿后有权与被保险人平运三公司一起向保险人即被告华联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焦某向被害人所赔偿的36.95万元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条款,故焦某的损失应有被告华联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原告平运三公司、焦某所主张的由陈某向死者家属赔偿的7万元损失,不属于此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对其向被告华联保险公司主张该7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华联保险公司抗辩该事故不属保险事故、焦某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向受伤人赔偿数额缺乏依据的理由,与法院查明事实有悖,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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