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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给职工缴社保 单位被判须支付补偿金

2018-03-01 08:00:02 无忧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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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莒县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一用人单位因为经营困难没有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被诉至法院,最终被判赔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16425元。

  原告王某是莒县人,今年33岁,自2004年6月起在莒县某商贸公司工作,任汽车驾驶员。从今年1月起,该商贸公司因经营困难,没有给王某缴纳社会保险。4月2日,王某向莒县某商贸公司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告书,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自该日起离开公司。

  5月17日,王某向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支持了王某的请求后,该商贸公司不服,于7月12日向法院起诉,并称公司欠缴几个月的社会保险,是公司经营遇到暂时的困难,公司渡过困难期后,会为王某补缴社会保险。

  法院审理后认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障义务,也是劳动者依法享受的社会保障权利,用人单位应依法、及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莒县某商贸公司自2013年1月起未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王某享有劳动合同解除权。2013年4月2日王某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4月2日解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王某以莒县某商贸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莒县某商贸公司应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

  法院支持了王某的请求,并在经济补偿金上依法进行了计算。根据规定,经济补偿金以职工个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每工作一年,补偿一个月工资,超过6个月按照一年计算。王某在莒县某商贸公司工作8年10个月,莒县某商贸公司应向王某支付相当于9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近日,莒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王某与莒县某商贸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4月2日解除;莒县某商贸公司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6425元(月工资1825元乘以9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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