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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日,市一中院网站发布消息称,终审认定保险合同中次日生效的格式条款无效,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彭先生损失6万余元。
去年1月13日下午,大足区彭先生到某保险公司为新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随后将车借给章某。当晚,章某驾车追尾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员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章某承担全责。但保险公司表示,合同中载明“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1月13日24时止”,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去年10月,大足区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败诉。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市一中院审理认为,保险合同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与彭先生就保险期间条款进行协商或解释说明,应视为无效条款。法院认定,保险期间应从向彭先生出具保单时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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