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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用假身份劳动者,工伤保险责任由谁负?

2018-05-09 14:27:25 无忧保

  无忧保社保案例早报:

  【案例】杨某明,男,1992年出生。2015年5月5日,杨某明以其堂弟杨某发的名义入职市某机械公司从事切割工作,公司为杨某发申请办理了工伤保险。2017年8月11日,杨某明在车间工作时,不慎将左手中指第一指节切断。当月,公司以杨某发名义为杨某明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行政部门在调查时发现受伤职工系杨某明而非杨某发,公司此时方明白招聘到了真员工假身份的劳动者,于是以杨某明的身份申请并获得了工伤认定。在申报工伤保险待遇时,社保经办机构因杨某明未参加工伤保险,未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杨某明起诉到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由市某机械公司承担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的30%部分,其余70%部分由杨某明承担。

  【评析】劳动关系应建立在双方诚实信用的基础上。招聘和求职过程中,用人单位核实劳动者身份信息和劳动者向用人单位如实告知自己的基本情况,分别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也是建立劳动关系的现实需要。本案中,杨某明虽以其堂弟杨某发的名义入职市某机械公司,但其本身自用工之日即2015年5月5日起便与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工作期间,杨某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人社行政部门认定杨某明本人而非其冒用的杨某发为工伤,于法有据。在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上,各地人民法院判决不一,但以划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主次责任并明确各自应承担的份额者居多。

  本案中,杨某明在向市某机械公司求职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意提供虚假身份信息,致使市某机械公司以他人名义为杨某明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杨某明应当承担过错主要责任。市某机械公司在招用劳动者时,未尽到核实对方身份的义务,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人民法院据此判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分别承担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的70%和30%的费用,并无不妥。

  【法律链接与参考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2、《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第364号令)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

  3、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4、《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人社部令第23号)

  第六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可凭本人身份证件,通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介绍或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求职。

  第七条 劳动者求职时,应当如实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中介机构、用人单位提供个人基本情况以及与应聘岗位直接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就业现状等情况,并出示相关证明。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粤高法发〔2002〕21号)

  第三十条  劳动者冒用他人名义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应按实际劳动关系确定主体。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假冒身份证明为其投保而遭受社会保险损失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6、《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三条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假冒身份证明为其投保而遭受社会保险损失的,对法律法规规定由工 伤保险基金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如冒用人发生工伤时已满 16周岁,由冒用人承担主要责任,用人单位承担次要责任;如冒用人发生工伤时不满 16岁,由用人单位承担主要责任,由冒 用人承担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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