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柚网7月24日讯,去年9月,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包租一辆大巴组织单位员工去山西旅游。9月15日,赵静和同事们乘坐的大巴在高速上发生连环追尾事故。几位同事都受了皮外伤,赵静受伤最重,她的颈部猛撞到车靠背上,造成颈椎棘骨折。事发后,赵静向工伤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部门根据2005年江苏省《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用人单位组织职工观光、旅游、休假等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赵静是在单位组织员工旅游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作原因,所以不应认定为工伤。
赵静不服这份认定,她就此起诉到法院。
一审:参加单位旅游可视作工作的延伸
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中受伤,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此前,我市两级法院没审过类似的案子。新北法院对此案非常重视,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没有当庭宣判,而后经合议庭评议、院审委会讨论,最终做出一审判决,认定赵静所受之伤为工伤。
一审法院的理由是,《最高法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2项规定,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用人单位注重通过组织如拓展训练、团队建设、观光旅游等各类活动,加强团队凝聚力、调动员工工作积极性,其目的是为了让员工放松身心、加强沟通,继而更好地投入工作,此类活动具有明显的集体属性,可以视作是工作的延伸。
该案中,赵静所在的单位支付费用、组织员工在工作日进行长途旅游,属赵静所在单位的单位行为,应属于工作内容的组成部分。赵静在乘坐旅行团大巴车时受伤,而非擅自离队从事私人活动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工伤认定条件,应予认定工伤。
二审:旅游不符合“因工外出”要求
工伤认定部门不服一审判决,向常州市中院提出上诉。近日,二审法院对此作出判决,撤销新北法院的一审判决,并驳回赵静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赵静受伤是否因工作原因。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因工外出期间”,予以进一步明确,具体规定为三种情形,一是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是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开会期间;三是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对照该3种情形,赵静的受伤不符合“因工外出期间”的要求。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赵静是在因工外出期间受伤,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法律适用要忠实于现有法律的基本精神、基本内涵,既不能擅自突破现有的法律规范,也不能擅自对现有规范作限制性解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据此,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静的诉讼请求。
当事律师:不放弃申诉权
对于常州中院的“改判”,当事人赵静律师表示,她仍然坚持她当初的观点,“既然国家层面的法规对单位组织的旅游受伤没有明确作出规定,既没有说属于工伤,也没有说不属于工伤,那么法院或人社部门,同样不能作出限制性解释,作出不属于工伤的认定。”
赵静表示,单位组织旅游是单位组织的一种带有福利性质的特殊活动,因为旅游可以让员工更好的投入工作。她认为,一审法院对旅游概念作出合理的延伸解释,这是法院自由裁量权的体现。
谈起是否申诉?赵静表示,不放弃申诉的权利,但现在还没有这个打算。赵静还表示,这起案件不仅事涉她自身权益,而且在当前还具有一定的典型性。“现在其他省份已经有过类似的案例,法院最终认定工伤的。”
另据记者了解,目前国家人社部正在起草相关法规文件,将对单位组织的旅游受伤到底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规定。
受伤原因要看跟工作紧密度
据介绍,这个案例是最高法关于工伤认定司法解释出台后,我市法院受理的首例因职工单位组织旅游受伤而引起的工伤认定纠纷。因此,从案件一开始就受到业内人士普遍关注。
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市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委员会副主任朱奇伟认为,两级法院对本案的焦点都围绕该职工受伤是否因工作原因,通俗一点,就是跟工作的紧密度问题。但是,两级法院的判决结果不同,有可能是考虑问题的角度不同。
一审法院适当倾向于劳动者保护,扩大了法律的适用问题,对“因工作原因”的内涵做了适当的外延,认为职工参加单位旅游是为了更好的工作。二审法院认为法律条文不能随意做扩大或限制性理解,这一判决在区域性范围内有指导意义。
“其实,从更加模糊的角度来看,这个案件我个人比较倾向于二审法院的观点。”朱律师表示,因为法律具有严肃性,擅自扩大或限制难免出现偏差。但朱律师也表示,如果这个案子中的事发原因职工不是参加单位组织的纯旅游,而是去参加单位组织的拓展活动,是为了培养员工的职业和团队精神。那么,跟“工作原因”的紧密度就更高,结果可能是另一种情况了。
江苏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开元也赞成二审的观点,工伤认定行为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最大的属性是“合法性”,而我国法律体系对工伤的最准确的范畴属性是“工”,即因工作原因,一审判决从旅游有助于增强单位凝聚力放松职工心情而有利于更好的投入工作的角度认为单位组织的旅游是工作的延伸,显然是扩大了“工”的范畴,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要求。
刘律师认为,如果一审法院的观点成立的话,那么只要是职工的合法行为都将符合“因工性”,比如职工在饭店享受美食时、在家里睡觉时、在电影院看电影时,甚至谈恋爱时因意外受伤都将构成工伤,这些行为通通是有利于职工心情的愉悦,因为符合一审判决的扩大解释(只要能有利于更好的投入工作的行为就是工作的延伸),都将认定工伤,显然这是不符合法律精神的,滥用扩大解释意味着基础法条立法本意的丧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