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当作免责条款内容,且未履行提示义务的,一旦投保人意外死亡,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保险责任?近日,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投保人酒后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家属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案件,最终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投保人家属承担保险责任,由保险公司向投保者家属支付投保人死亡保险金12万元及意外死亡保险金24万元。
买保险未收到产品说明书
2013年6月13日,李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县珠泉支行的一笔120000元存款到期。一周后,李文带着女儿一起到银行办理相关手续,银行的业务员给李文介绍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委托银行为其代理销售“国寿鑫丰两全保险(分红型)”产品。随后,李文将到期的12万元存款转投了该种保险。该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13年6月21日,保险期为1年。
由于人保嘉禾支公司并没有将国寿鑫丰两全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及产品说明书交给代理销售保险产品的银行,李文在购买保险过程中,代办员也一直未将有免责条款内容的该保险利益条款和产品说明书送达给李文。该利益条款第五条和产品说明书中的责任免除中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产品说明书中对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也作了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本公司除按上述条款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外,再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两倍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酒架身亡保险拒赔
2013年7月3日,李文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与他人驾驶的大型货车相撞身亡。之后,死者李文亲属认为投保时支行代办员并未介绍过免责条款,也未将该种保险的产品说明书交给投保人,该格式免责条款无效,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但是人保嘉禾支公司认为该保险是新的险种,业务员会向客户具体介绍专门的条款和宣传资料介绍。本案中,业务代办员曾向李文介绍过免责条款,且李文是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属违反了交通安全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属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之内容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协商未果,李文亲属将人保嘉禾支公司告上了法庭。
【法官说法】
嘉禾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保嘉禾支公司在与李文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中的免责事由是否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被告是否应承担李文身故保险金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如保险合同未将该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并不会直接产生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后果。因此,保险人如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仍应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本案中,作为被告的保险公司业务代办员未将“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免责内容向投保人李文作出提示。
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投保人李文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其保险责任应由被告按照国寿鑫丰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责任(三)中关于意外身故保险金的保险利益,即“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因遭受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除按上述第二款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外,再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两倍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的约定,应由被告支付李文身故保险金12万元外,再按合同约定支付两倍身故保险金。
综上,嘉禾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文身故亲属保险金12万元,并两倍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24万元,共计给付保险金36万元。(文中李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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