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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桩工伤案引发的思考

2016-10-08 08:00:08 无忧保

一桩工伤案引发的思考

——中山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情况调查

本报记者 张先明

广东中山市人民法院的法官来到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将一张赔偿金额5.5万元的支票,交到了已住院治疗三年多的农民工王某手中。王 静 摄

一桩工伤案

九次“角逐”让人精疲力尽

近日,记者在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情况时,了解到一桩很典型的工伤赔偿案件。

  案情并不复杂。

  2000年初,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湖南省隆回县农民欧阳金德到广东省中山市富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做工。2002年1月20日,富和公司派遣欧阳金德随公司施工队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从事公路改造工作。4月12日晚10点左右,欧阳金德收工后乘坐施工队拖拉机返回工棚,途中不慎摔落地面,造成重度颅脑外伤。

  复杂的是一波三折的处理过程。

  事发后,富和公司将欧阳金德送往番禺区人民医院,缴纳了5639元的医药费。随后,富和公司表态,在与欧阳金德家属达成一揽子解决协议前,拒绝支付其他费用。

  因此,经济窘迫的欧阳金德家属(妻子刘彩梅及两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只好一边与富和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一边于4月18日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

  5月24日,无力支付高额医疗费用的刘彩梅一家与富和公司达成协议:富和公司一次性补偿9.5万元(含已支付的5639元医药费),刘彩梅一家不再追究此事。

  8月7日,广州市番禺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欧阳金德构成工伤。富和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02年11月19日,番禺区政府作出维持决定。12月4日,富和公司向番禺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2月18日,番禺区法院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的行政判决。富和公司仍不服,向广州中院提起上诉。2003年4月10日,广州中院驳回富和公司上诉,维持番禺区法院一审判决。最终,富和公司认可了工伤认定结果。

  2002年11月15日,欧阳金德因治疗无效而死亡,支出医疗费49451.50元。

  到此为止,加上一些急诊费,欧阳金德在两家医院三次治疗中,共花费医疗费12.4285万元,就医路费6600元。

  可是,节外生枝的事情仍在发生。

  欧阳金德死后,由于富和公司对死者是否属于工伤一直存在异议,尸体一直只能停放在殡仪馆,2003年2月12日才火化。为此,刘彩梅一家又支出各种丧葬费用4780元。

  2003年7月30日,刘彩梅一家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此前,刘彩梅一家还曾向番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以用人单位不在番禺区登记为由不予受理。)仲裁结果出来后,刘彩梅一家不服,向中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03年11月25日,中山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刘彩梅一家2002年5月24日与富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判令富和公司赔偿医疗费、遗属抚恤金等18万余元,从2003年9月起,富和公司应按中山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刘彩梅供养配偶生活补助费。

  事后,刘彩梅一家及富和公司均不服,上诉到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7月9日,经中山中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富和公司向刘彩梅一家支付医疗费、遗属抚恤金等18万余元。

  当天,富和公司向刘彩梅一家全额支付了上述款项。

  案件似乎终于画上了句号。

  经过这番马拉松式的诉讼,付出高额精神、体力、经济代价的刘彩梅一家已经精疲力尽,无奈地选择了调解结果。

  但是,中山法院的法官们却没有“案结事了”,反而对类似案件展开了全方位、多角度的思考和总结。

事实劳动关系

谁来承担证明责任

  记者注意到,处理欧阳金德工伤赔偿案时,劳动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不得不面对的第一个问题就是:欧阳金德与富和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对此,中山中院欧阳金德案合议庭审判长——李桂兰法官感触颇多。

  欧阳金德工伤赔偿案中,欧阳金德不幸中的大幸是富和公司承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桂兰说,如果富和公司拒绝承认,估计欧阳金德的家属又得花费大量精力来举证证明。现实中,劳动关系毕竟是解决一切劳动争议案件的前提条件,否则自然就谈不上劳动争议,更谈不上工伤赔偿与补偿的问题。

  李桂兰透露,虽然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劳资双方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实践中,劳资双方虽没签订书面劳动协议,但双方都已经开始或正在行使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的事实劳动关系却大量存在。

  作为李桂兰观点的印证,中山中院欧阳金德案合议庭成员——苏代平法官告诉记者,2002年至2004年的三年中,中山市法院分别受理720件、803件、813件劳动纠纷案件,其中事实劳动关系纠纷的比例分别是61%、65%、71.5%。

  事实劳动关系的大量存在,导致劳动争议案件逐年增加,处理难度也越来越大。

  实践当中,法院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依靠的是证据。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未和资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主张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时,举证十分困难。劳动者举证时,必须向资方或资方员工取证,而这些取证过程异常困难:为推卸责任,资方不可能为劳动者作证;怕得罪资方,大多数员工也不愿作证;离职员工作证时,囿于许多员工离职的原因系与资方发生纠纷后被解除劳动关系,资方往往以离职员工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为由质疑这些证据的真实性。

  苏代平说,基于这些困难,劳动者往往无法举证,法院也就很难认定劳资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更令人头痛的是,即使法院查明了劳资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于资方的消极配合,劳动者的工作期限、工资标准、加班时间等事实,法院也很难认定。

  因此,苏代平强烈呼吁,希望全国人大出台劳动合同法的同时,增加“事实劳动关系”一章,以法律的形式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举证责任分担、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而劳动合同法出台前,苏代平认为必须尽快明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针对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的事实劳动关系纠纷案一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观点,苏代平主张不能简单地一刀切。

  苏代平建议,目前审理事实劳动关系纠纷时应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证据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是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即首先由劳动者举证用人单位作出了“决定”,再由用人单位对“决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进行举证。除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外,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这些证据,主要包括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表、企业规章制度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用人单位保存的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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