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太平。
委托代理人闫希平。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大河涧许沟煤矿。
委托代理人李岳。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王太平与被上诉人鹤壁市大河涧许沟煤矿(下称许沟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太平于2008年8月26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许沟煤矿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许沟煤矿支付经济补偿金34800元、医疗补助费7200元;三、许沟煤矿补发因违法停止王太平工作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5000元。该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淇滨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王太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1983年至2008年5月17日王太平在许沟煤矿工作。2003年3月1日,王太平与许沟煤矿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起至2008月2月28日止。2006年2月12号晚,许沟煤矿为丰富和活跃职工的春节文化生活,购买了一批烟花爆竹,放至鹿鸣小区大门口供矿上职工和家属燃放,在燃放过程中,王太平被炸伤,致右眼球摘除,左眼眼眶下壁骨折,被鉴定为五级伤残。2006年6月王太平出院后回到许沟煤矿继续从事井下采掘工作。2006年9月因王太平身体状况不能胜任井下采掘工作,许沟煤矿将王太平调至矿调度室工作。2007年4月底,因王太平视力问题不能从事调度室的调度记录工作,许沟煤矿将王太平调至煤矿木厂工作。2008年4月15日许沟煤矿向王太平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王太平拒绝签字。2008年5月17日,许沟煤矿口头通知停止了王太平的工作。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王太平因眼睛受伤医疗终结期满后,许沟煤矿又将其安排至原工作岗位工作,因王太平不能胜任井下采掘工作,许沟煤矿先后将其安排至调度室、木厂工作,但王太平仍不能胜任。2003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于2008年2月28日到期,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故在2008年2月28日之后双方之间属事实劳动关系,王太平诉称许沟煤矿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故2008年4月15日许沟煤矿以王太平不能胜任工作为由终止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终止后,许沟煤矿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王太平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第七条规定“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依据上述规定,截止2008年2月28日王太平在许沟煤矿工作满25年,许沟煤矿应当支付王太平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和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2008年2月28日之后至2008年5月19日由于王太平工作不满6个月,故应当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供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王太平月平均工资,故王太平的月平均工资可按许沟煤矿提供的2008年3-5月份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050元,以此计算经济补偿金为13125元(1050元/月×12个月+1050元/月÷2=13125元),医疗补助费为6300元(1050元/月×6个月=6300元),对此予以支持。王太平要求许沟煤矿补发因违法停止王太平工作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5000元,因许沟煤矿与王太平终止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鹤壁市大河涧许沟煤矿支付原告王太平经济补偿金13125元、医疗费6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太平上诉称:王太平在许沟煤矿已连续工作25年之久,2006年2月12日在参加许沟煤矿组织的燃放烟花爆竹过程中被炸伤致残。许沟煤矿单方停止了王太平的工作,原审法院不严格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许沟煤矿支付王太平经济补偿金34800元、医疗补助7200元,以及补发因违法停止王太平工作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5000元,并由许沟煤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许沟煤矿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王太平眼睛受伤后,许沟煤矿将其安排至原工作岗位,因王太平不能胜任井下采掘工作,许沟煤矿又先后将其安排至单位调度室、木厂工作,但王太平仍不能胜任该工作,故许沟煤矿以其不能胜任工作为由终止劳动关系,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第七条规定“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依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许沟煤矿支付王太平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及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并无不当。王太平要求按25个月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太平又请求判令许沟煤矿补发因违法停止其工作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