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东坑凤大领群家俱厂因诉东莞市劳动局工伤认定一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粤高法行终字第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东坑凤大领群家俱厂。地址:东莞市东坑镇凤大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晃宁,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开福,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潇华,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劳动局。地址:东莞市城区育兴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莫海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炽标,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海波,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捕杆镇檀岗村。
上诉人东莞东坑凤大领群家俱厂(以下简称凤大家俱厂)因诉东莞市劳动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东中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海波是东莞东坑凤大领群家具厂员工,其工作岗位是在拉网机上测量网片。1999年12月9日。李海波上夜班,晚上12时许,班长王昭生因故临时离开生产线,李海波操作整平机整平网片时,不慎右手被整平机压伤。另查,操作整平机不是李海波的本职工作,厂方口头规定员工不得操作非本职工作岗位上的机器,但该规定没有严格执行。李海波工作较为勤快,遇有需要时,常帮助其他员工临时看管机器。发生事故前,李海波因工作的需要曾多次操作过整平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王昭生证实,1999年12月9日晚上12时许,其因故临时离开生产线,厂方口头规定员工不得操作非本职工作岗位上的机器,但该规定没有严格执行。李海波工作较为勤快,有时也跟随其操作整平机。有时网片拉出来是弯曲的,需经整平机整平才知道是否变形,测量网片有时也需整平机的配合。李海波不时也需要调整一下拉网机,遇上其不在场时,李海波有时也操作过整平机。发生事故前,李海波曾多次操作过整平机。事发当晚,整平机就在拉网机旁,如果网片拉得不好,李海波可能去操作整平机。2、闰刚证实,厂方口头规定员工不得操作非本职工作岗位上的机器。但该规定没有严格执行。李海波工作较为勤快,常帮助新员工看管机器,遇有员工临时离开机器时,彼此临时代为看管一下机器是常有的事。测量网片有时也需要整平机的配合,发生事故前,李海波曾多次操作过整平机。整平机操作很简单,我们都操作过整平机。3、王昭生、闰刚、谭林、温志平等证实,操作整平机并非李海波的本职工作。4、李海波陈述,1999年12月9日晚上12时许,班长王昭生要去模具房修理模具临时离开生产线,王昭生叫其帮助新员工看管拉网机,其发现新员工看管的拉网机拉出的网片有波浪形,于是拿几片到整平机上验证,不慎右手被整平机压伤。
市劳动局于2001年1月9日作出(2001)18号东莞市企业职工伤亡认定书,确认凤大家俱厂职工李海波于1999年12月9日上晚班时出险受伤为工伤。凤大家俱厂不服,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劳动局作出的(2001)008号东莞市企业职工伤亡认定书。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海波未经厂方安排或同意,擅自操作非本职工作的整平机,李海波的行为有违厂规,李海波对其出险受伤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东莞东坑凤大领群家具厂对其员工的安全生产疏于管理,厂规执行不严,对李海波出险受伤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李海波出险时操作整平机是出于私人玩耍的目的,根据李海波平时积极、勤快的工作表现,可推定李海波出险时操作整平机是出于工作的原因。
根根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第六条“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亡,即使职工本人有一定的责任,都应认定为工伤” 的规定,李海波出险受伤属于工伤。被告东莞市劳动局作出(2001)008号东莞市企业职工伤亡认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东莞东坑凤大领群家具厂据以证实“李海波觉得工作无聊,擅自离开本职工作岗位,到不良产品存放区拿来几块废网片,开动整平机整平废网片玩耍,致右手被整平机压伤” 这一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其工伤登记表,李海波虽在登记表上按有指模,但其后否认登记表所述的事实;而在该工伤登记表上签名作证的王昭生、温志平、黄开福、李新民等人于李海波出险受伤时均不在现场见证,该证据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辩称李海波出险受伤是李蓄意违章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东莞市劳动局作出的(2001)008号东莞市企业职工伤亡认定;二、驳回原告东莞东坑凤大领群家具厂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