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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洁工起诉保险公司一审败诉

2016-10-10 08:00:10 无忧保

  本报讯 在海口一家保险公司做了6年清洁工的王一恒,一年前被公司解雇了。离开公司后不久,他便将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公司补偿其福利待遇,赔偿经济损失等。王认为,自己在公司干了6年,却没有享受到社保福利,也没有和公司签合同,希望法院能认定劳动关系。但公司却认为,这只是一种代劳关系,即使双方签订代理合同后,王一恒的清扫工作也只是附带……日前,一审法院就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记者 刘江浩

  清洁工:“扫地”6年被无故解雇

  王一恒称,自己于2005年10月到位于海口的一家保险公司工作,担任清洁工,每月工资800元,负责打扫公司内部区域的卫生工作。这份工作他从2005年一直做到了2011年。在这6年的时间里,王一恒的工资也随着在公司从事的工作量的增加而有所增长,从2009年1月份起,王一恒每月的工资由原来的800元提升到1260元。

  王一恒认为,自己作为公司的清洁员,工作了6年时间,一直勤勤恳恳,却在2011年9月被无故辞退。在他工作的这几年时间内,其负责做清洁工作的保险公司,既没有与他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他缴纳社会保险,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故将该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诉讼中,王一恒提出,应确认自己这6年时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补缴其6年来的各项社会保险;同时公司还要向他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5万余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被告的保险公司,却提出另外一种观点。他们认为,其实公司和王一恒并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既然不存在劳动关系,又为什么会在该公司做清洁工作?

  公司:与原告仅仅是保险代理关系

  保险公司称,他们于2005年10月与陈鹏确立了劳务关系,对陈鹏要求是不定时、不坐班,陈鹏也没有直接从事劳动,而是将这个活“外包”给了王一恒。在这种情况下,王一恒所从事的清洁工作,实际上只是代劳而已;而公司也是直接向陈鹏发放劳务费。

  对于2009年王一恒工资从800元涨至1260元;保险公司方面也作出回应称,2009年4月,王一恒在代替陈鹏干活近4年时间后,与这家保险公司签订了另外一份合同。这份合同名叫《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这份合同是保险公司以我国相关多部法律为依据制订出来的。而且,这份合同的内容和性质是属于保险代理合同,也不是劳动合同。根据这份合同,王一恒一方面是继续清扫的职责外,还担任保险营销员。保险公司辩称,他们公司和王一恒之间,仅仅是保险代理关系,附带进行清洁劳务,不涉及为其办理社保,也不涉及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

  法院认定原告不是保险公司员工

  经法院经审理查明,从2005年10月份开始,王一恒代替陈鹏在保险公司做清洁员工作。到2006年年底的时候,陈鹏曾短暂回到保险公司打扫了一个月的卫生后,又继续让王一恒代替自己从事卫生清洁工作,直到2009年4月20日。在这一阶段,保险公司是向陈鹏发放劳务费,王一恒作为代替陈鹏干活的人,劳务费由陈鹏转发。

  自2009年4月以后,王一恒与保险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约定双方只是代理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在这段时间,王一恒继续为保险公司做清洁工作,保险公司一方面支付800元的劳务费,一方面支付社保补助300元。在此期间,保险公司未对王一恒进行考勤管理,王一恒只需要完成清洁工作就行,不受规章制度的约束。直到2011年9月21日,王一恒离职。

  据了解,此案经过海口市劳动仲裁委仲裁,王一恒于今年初申请仲裁败诉;因不服仲裁决定,王一恒随即向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龙华区人民法院于日前作出一审判决认为,王一恒从2005年10月至2011年9月期间,2个阶段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基于劳动关系的相关义务并不存在,遂驳回了王一恒的诉讼请求。

  文中人物为化名

  律师点评

  维权须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

  针对此案,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陈剑律师指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保险代理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确实是不存劳动关系的。因此针对本案而言,特殊的一点在于案中的王一恒既为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同时又为保险公司做清扫工作。关于清扫卫生的这部分内容,就需要认真分析定性。仲裁部门及一审法院之所以认定“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主要是依据王一恒没有受公司规章制度约束,没有被公司考核考勤等。

  陈剑律师提醒广大市民和读者朋友,“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劳动者与单位之间,有没有人身依附性,即是否受公司规章制度约束,是否由公司进行考核考勤,是否形成隶属关系等等。陈剑律师还指出,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排除有公司通过故意模糊“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来规避法律责任,因为对于一些特定岗位的劳动者来说,则不能含含糊糊,而根据上述特点予以区分作出应对之策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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