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公司为解决招工难问题,于2010年2月18日(正月初五)便派人到外地招工。为确保招工效果,该公司采取了现场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王某便是公司招到的一位工人。公司与其签订了2010年2月18日至2012年2月17日的劳动合同,王某答应过完正月十五便到公司上班。
后来,王某因种种原因,直到2010年4月底才到公司上班。2011年4月17日,由于营业执照注销,公司与王某终止劳动合同,但双方就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发生了争议。王某认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时间应从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算,即从2010年2月18日至2011年4月17日,要求公司支付一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公司则认为,王某是2010年4月底才到公司上班的,到2011年4月17日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为1年,公司只需支付王某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王某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请求,请求裁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并裁定公司支付一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争议焦点 签订劳动合同是否等于建立了劳动关系?
案例评析 最终,仲裁委员会裁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公司支付王某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同时规定了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劳动合同:1.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2.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本案中,王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都经签字和盖章,显然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故仲裁委员会裁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7条、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从中可以看出,判定劳动关系的建立关键是“用工之日”,本案中王某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虽然在2010年2月18日,但王某的上班时间是2010年4月底,即公司对王某的“用工之日”是4月底,由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也应是4月底。另外,《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本案中,就是要按王某在公司的上班时间来计算。王某在公司的上班时间是1年,故仲裁委员会裁定公司支付王某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劳动合同的生效和劳动关系的建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作为仲裁人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既要考量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也要考量当事人双方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要依据事实,公正合理裁量,以确保劳资双方权益都能得到有效保障。(作者单位:浙江省兰溪市人社局)
【出处:保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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