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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付经济补偿金不等于买断工龄

2016-10-14 10:11:51 无忧保

  无忧保资讯:张某等人于2009年入职某食品公司。2014年3月25日,某食品公司要求2011年以前入职的员工均签订协议书、公告、劳动合同。其中,协议书中约定某食品公司以张某等人2011年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按照一定倍数(1-2倍)的标准、再根据张某等人的工作年限向张某等人计付2012年1月1日之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税前),并约定,张某等人的入职时间及新劳动合同的起始日期均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张某等人不得再向某食品公司主张 2012年1月1日之前的任何劳动权益。

  2015年4月30日,某食品公司与张某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某食品公司向张某等人支付了2012年1月1日之后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张某等人认为,某食品公司没有告知员工买断工龄的事宜,仅要求张某等人在协议书、公告及劳动合同的指定区域签名,故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其与某食品公司在2014年 3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公告及劳动合同无效,要求某食品公司支付赔偿金。

  2015年7月13日,劳动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某食品公司与张某等人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公告及劳动合同无效;某食品公司向张某等人支付补偿金差额。某食品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确认张某等人与某食品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确认某食品公司与张某等人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确认某食品公司与张某等人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公告中关于张某等人在获得经济补偿金后不得向某食品公司主张2012年1月1日之前权益的内容以及张某等人的入职时间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的内容均无效,其余内容有效;某食品公司向张某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代通知金。

  法官释法

  本案中企业的约定损害了劳动者权利

  本案中,某食品公司向劳动者预付了2012年1月1日之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后,将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归零,将劳动者的入职时间重新确定为2012 年1月1日(即买断工龄),并明确约定2012年1月1日之前的劳动权利义务已结清。此种约定明显与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相违背,且损害了劳动者的权利。

  事实上,企业与劳动者买断工龄的行为,不仅涉及经济补偿金的差额问题,还将直接影响劳动者的年休假待遇、病假待遇等其他与工作年限息息相关的劳动权利。因此,案涉的协议书、公告内容中关于买断工龄的内容是无效的。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企业采取每年额外支付一笔款项的方式向劳动者预付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的,应当与劳动者事先书面约定该笔款项的具体性质;否则,该笔款项不能视为企业预付的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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