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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内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

2016-12-10 08:00:09 无忧保
申诉人:某百货商场营业员5人。 被诉人:某百货商 申诉人:某百货商场营业员5人。被诉人:某百货商场。案情1996年3月,某百货商场招聘了20名营业员,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1996年5月(试用期内),商场单方面解除了其中5人的劳动合同。这5名营业员对解除劳动合同不服,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仲裁。调查核实情况某百货商场因扩大营业面积,需增加营业员,1996年3月与符合聘用条件的20名应聘者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劳动合同中还约定:“在试用期内,营业员与商场均有权随时与对方解除劳动合同”。两个月后,商场认为无需使用这么多营业员,只使用其中15名就足够了,于是,单方决定解除5名营业员的劳动合同。分析意见“在试用期内,营业员与商场均有权随时与对方解除劳动合同”这一劳动合同条款,与《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相抵触。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合同条款为无效条款。某商场与营业员约定的上述合同条款为无效条款,所以商场不能依据该无效条款,单方面解除这5名营业员的劳动合同。只有在试用期内,商场证明营业员不符合其录用条件时,才能解除劳动合同。仲裁结果撤销百货商场解除5名营业员劳动合同的决定,继续履行其劳动合同。经验教训1.用人单位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避免出现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条款,否则,该条款为无效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来说,是一项绝对权利,不附带任何条件;而对用人单位来说,在行使这项权利时,必须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否则,不能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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