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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合同,拒还“保证金”


案由 申诉人:潘某,男,21岁,某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临时工。 被诉人:某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中外合资有限公司董事长。 1995年8月21日,申诉人潘某提出解除与某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公司也同意解除合同,潘某向公司索要人厂时交纳的500元
案由申诉人:潘某,男,21岁,某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临时工。被诉人:某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某中外合资有限公司董事长。1995年8月21日,申诉人潘某提出解除与某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公司也同意解除合同,潘某向公司索要人厂时交纳的500元“保证金”时,公司以潘某违约为由,拒还“保证金”。潘某不服,于1995年8月29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返还500元“保证金”。调查过程经查,潘某为某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临时工,1994年1月份进厂,合同期一年,期满后又续订一年,即从1995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1994年1月11日潘某根据公司的要求交纳了人厂“保证金”500元。1995年8月21日潘某以工作不适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于1995年8月23日批复同意。但要按潘某违约解除劳动合同,500元“保证金”作为潘某对公司的经济赔偿,拒绝返还给潘某。潘某不服,故提出申诉。分析意见仲裁庭认为:某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招收工人进厂收取人厂“保证金”是错误的,违背了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对违反以上规定的,应按照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中“由公安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立即返还给劳动者本人”的规定。潘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书面报告并经公司同意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之规定。调查结果此案经仲裁庭调解,未达成协议,经仲裁庭合议后当庭宣布裁决结果:某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立即返还潘某500元保证金。经验教训1,企业招收员工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定金、保证金(物)等,国家劳动部等有关部门早已明确规定,已收的应立即退还,以避免劳动争议的发生。,2.企业为了避免员工流动的随意性,给企业工作和生产上造成困难,应在招收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严格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条件以及违约的赔偿,而不应采取收押金的形式。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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