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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劳动争议案解析

2016-12-14 08:00:09 无忧保
代 理 词 尊敬的法官: 广东XX律师事务所接受李XX委托,指派本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原告自1994年11月1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连续工作十多年,与被告之间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是从2004年1月31日至2005年1月31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2004年12月30日向原告   代 理 词   尊敬的法官:   广东XX律师事务所接受李XX委托,指派本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原告自1994年11月1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连续工作十多年,与被告之间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是从2004年1月31日至2005年1月31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2004年12月30日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书》,声称怀疑原告收受供应商的贿赂,撤消原告原有职务,并要求等候处理;同时决定不再与原告续签即将到期的劳动合同,要求原告2005年1月31日办理离职手续。发出通知当日(2004年12月30日)被告要求原告离开,不允许其在工厂内出现,更无需打卡上班。原告对此多次提出异议,力争恢复原合同,但没有结果,无奈原告将工作交接之后离开被告处。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以下工资和补偿金:   一、 被告应当补发拖欠原告的2004年12月份工资,支付拖欠工资的25%作为经济补偿金。被告2005年1月25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原告2004年12月份的工资5152.53发放给原告,但同月31日又以错帐调整的方式将该月工资收回(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对帐单》证明)。被告此举没有任何理由,纯粹是为了克扣原告的工资。《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变相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务工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务工加班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务工工资报酬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二、被告应当补发原告2004年年度业绩薪酬40000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0000元。依据被告的《绩效薪绩制度》(证据四)第三条,被告对于所属员工分级别采取不同薪酬模式。原告在职期间的模式为职位业绩薪酬制,即:职位基本薪酬+年度业绩薪酬。职位基本薪水酬即是基本月工资;年度业绩薪酬指的是依据原告所属的利润中心创造的利润核算出来的一年度发放一次的薪金,属工资一部分。被告的《绩效薪绩制度》第五条之5.8款规定,年度业绩薪酬的计算公式为z=[(B-A)×C+E]/E×D,Z员工年度业绩薪酬,A利润中心年度目标利润,B利润中心年度实际完成利润额,C年度业绩薪酬提成百分比,D个人当年度绩效薪酬点值之和,E该小利润中心所有参加职位业绩薪酬制考核职位人数当年度绩效薪点值之后。从《塑胶厂利润中心合并损益账》(证据六)可知2004年原告所属的小利润中心累积盈利为1007.9692万;根据证人刘XX的证言及证人工资银行对帐单表明(证据八),被告已向其它还在职的员工发放了2004年度的业绩薪酬。既然如此,被告有什么理由拒绝发放原告的2004年年度的业绩薪酬呢?依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员工月度奖、季度奖、年终奖等支付周期未满的工资,按照员工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计发。从本条立法不难推算出这幺一个道理:即只要员工离职时,月度奖、季度奖、年终奖支付周期已满,用人单位都应全额支付上述奖金。本案中所争议的既然为年度业绩薪酬,核算又是以2004年利润为基础,支付周期应计至2004年12月30日,那么被告如何能够以薪水酬发放时(从证人刘富方的工资银行对帐单可知发放的时间是2005年2月4日)原告不在职而拒绝支付该薪酬呢?与其说发放时原告不在职,不如说被告在拖延该薪酬的发放时间至原告离职之后。依照法律,原告不仅要支付给被告年度绩薪酬,还应支付相当于该新酬25%的经济补偿金。   三、被告应支付原告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原告与被告的合同虽然于2005年1月31日到期,但2004年12月30日发出通知撤消原告的职务,并要求等候处理。从该通知的表面文字并不能看出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之意,但事实上,在发出通知的当日,被告口头示意,不允许原告打卡上班,要求立即离厂,并不允许其在被告处逗留。原告虽然多次找原告表示异议,但终无结果,工作交接之后被迫离开被告处。所以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2004年12月30日被被告单方面解除,而不是2005年1月31日自然终止。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第二十八条,由用人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发给劳务工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标准按劳务工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的,发给劳务工本人一个月的月工资,不满半年的,发给发给半个月的工资。本案中原告自1994年11月11日入职被告处,算至离职日,连续工作了10年零1个月又20天,依照法律被告应支付10.5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此外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处经济补偿金。所以被告还应支付原告5.25个月工资作为额外经济补偿金。上述两项补偿金共计80221.2元。   四、原告认为本次劳动争议申诉时效应从3月30日起计算。本次诉讼中存在以下5个时间点:2004年12月30日劳动合同被解除、2005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结算工资办理离职手续、2005年3月16日原告向公民劳动站信访部投诉、2005年3月24日原告委托广东XX律师事务所致函给被告、2005年3月30日公明劳动站信访部工作人员电话告知原告可以提起仲裁(证据九《群众来访处理登记表》可证明)。2005年12月30日双方虽然产生了争议,但争议的范围仅限于合同的解除与否,而本次诉讼的争议是拖欠工资的补发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只有被告2005年1月31日拒绝原告结算工资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时,原告才知被告根本不打算支付拖欠的薪金和经济补偿金,本次诉讼中的争议才发生。2005年3月16日原告向劳动站投诉时效中断,直至2005年3月30日调解不成,劳动站信访部电话告知原告可以提起仲裁,申诉时效重新起算。因原告不懂法律,投诉时主张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之后又删去该项请求,但在劳动站调解过程中,原告屡次口头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004年3月24日原告委托罗XX律师发出的律师函(证据七)可证明原告此项请求,所以原告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亦在时效之内。《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时效重新计算。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被告应补发给原告拖欠的2004年12月份工资,和2004年度业绩薪酬,及上述两项工资的25%作为经济补偿金。此外,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 在本页浏览全文>>(共计2页) 上一页 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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