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另类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案


【基本案情】劳动者王某,用人单位某物流公司。王某于09年10月份入职该物流公司,但直到2012年9月份才开始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2013年7月1日,公司向王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内容表述为:“员工王某于2013年7月1日起与本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已与公司通过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方式进行了交流,并达成共识。…公司已向员工结清了所有工资和款项,公司没有拖欠行为…..”。而劳动者王某称并非与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达成一致和共识,解除劳动合同是公司的单方行为,但是公司没有直接向王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在王某的要求下,单位向其出具了上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但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写明解除原因系协商一致。《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单位为规避其违法解除的法律风险,没有直接向王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而是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写明解除原因系协商一致。那么这样是否就不用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呢?本人代理劳动者王某向这家物流公司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包括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的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事项。庭审中,用人单位提出王某在工作期间有违纪行为,为平息影响,经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写明解除原因系协商一致。代理人指出,公司并未与劳动者通过协商方式终止劳动合同,亦未有劳动者王某的任何签字认可,应认定单位系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仲裁裁决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物流公司单方盖章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不显示王某就协商解除表示同意,且公司未提供其他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证据,此情形下,公司构成违法解除,故对于王某的请求,本会予以支持。最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者王某的主张予以了支持。【案例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均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作为劳动者,在出现用人单位作出开除、辞退、解聘等情形下,如认为其系违法解除,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提起的劳动仲裁中首先应举证证明单位将其解雇的事实(如单位出具的解除通知或者如本案中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对其解除的违法性进行说明;由用人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对其解除或辞退员工的原因进行举证、对解除的合法性进行说明,举证不能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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