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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工伤私了协议的效力

2016-12-25 08:00:09 无忧保
成功案例:工伤“私了”协议的效力委托代理人:方明星 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案情简介:申请人赵某于2013年3月由被申请人某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被申请人某扶梯厂工作,其间于2013年5月23日发生了工伤,造成右手拇、食指、中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2014年1月6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其鉴定结论为九级,申请人在此基础下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工伤待遇补助支付协议书,被申请人仅支付133000元。但在2014年1月7日,申请人在吴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询到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鉴定结论并鉴定为柒级伤残,与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差距甚大,因故提起诉讼。律师点评:申请人虽已签订协议,但对所受伤害能够构成几级伤残存在重大误解,申请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从未送达申请人本人,被申请人虽已履行部分赔付义务,但与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差距巨大,显失公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第10条等相关规定,申请人仍有权要求被申请人补足其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裁判结果: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连带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共计42万余元,扣除已支付的13.3万,应补足29.6万余元。后二被申请人均不服从该仲裁裁决,分别向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在吴中区人民法院甪直法庭法官的调解下,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人力资源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3万元,被申请人某扶梯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附:相关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十、当事人就工伤待遇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后,劳动者又提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如何受理和处理当事人就工伤待遇达成赔偿协议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在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伤达成赔偿协议后,劳动者又提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以工伤认定书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为受理案件的条件,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送达劳动者之日为申诉时效的起算点。另一种情况是,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在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伤待遇达成赔偿协议后,劳动者又提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以双方赔偿协议签订之日作为申诉时效的起算点。仲裁委员会审理上述案件时,不应以撤销协议作为前提条件,而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裁决用人单位补足原先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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