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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等

2016-12-29 08:00:13 无忧保
一、 案情简介叶某于2012年7月1日到某青岛分公司处工作,从事财务工作,2013年4月24日发生工伤,于2013年5月发现怀孕。在职期间,公司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8月公司以叶某工伤停工留薪期满后未返岗上班,连续旷工5天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其中,叶某已自行从社会保险基金中心领取了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叶某因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1、确认某青岛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违法,并支付赔偿金8417元;2、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36元。二、 裁决结果1、确认某青岛分公司与叶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支付赔偿金8417元;2、某青岛分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叶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36元。三、 争议焦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工伤)不主张撤销该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是主张确认解除违法、支付赔偿金,是否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 解析本案中,某青岛分公司以叶某旷工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因未能举证证明违纪事实的存在和规章制度已经民主、公示程序,其解除合同违法。此种情况下,叶某可以选择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可以选择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支付赔偿金。现叶某主张某青岛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视为其选择与某青岛分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符合《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而是五条“…..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规定。根据法律不应使违法者从其违法行为中获益的原则,某青岛分公司的解除决定违法,故不能因其违法行为而免除期应当承担的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法定义务,否则显属不公,且严重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综上,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确认决定违法、支付赔偿金的,应当依法一并支付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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