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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与被告浙江省江山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3)衢江民初字第xx号原告姜某,男,1977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xxxxxxxx室。公民身份号码: 330823197709xxxxxx。被告浙江省江山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区xxxxxx,组织机构代码:1478xxxxx。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卓良,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淑蓉;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某与被告浙江省江山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曰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爱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 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被告浙江省江山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卓良、周淑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1、2012年10月25曰,原告为了能在被告公司上班,不得已向被告缴纳3000元押金(集资款)才能上岗工作,被告以集资款名义掩盖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押金的事实,集资款票据虽注明年利率是2.5%,但无分红,而同期银行的年利率有3.25%,原告放弃将钱存入高利率、安全的银行而把钱交给低利率无分红、有风险的民间集资是被迫的,并且所有的驾驶员与乘务员都被迫交钱,只是为了能在被告处上班。2013年10 月25曰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这3000元押金,被告均予以拒绝,非要从3000元里扣除200元罚款,被告的这种行为也足以证明这3000元的押金性质。被告该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向原告退还押金及承担赔偿金。2、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发放曰为每月的25曰前,原告10月6日去银行打印工资单,发现被告未给原告发放8月份工资,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发放8月份工资,被告均予以拒绝,并声称要原告写辞职信才予以考虑。因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并逼迫原告写辞职信, 原告无奈于10月8曰依法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向原告支付二倍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押金(集资款)3000元及利息75元,合计3075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以集资款名义向原告收取财物的经济赔偿金 20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12.56元x2倍= 4625.12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9月份降温费130元及中秋节福利80元;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0月份工资;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劳动合同书、内部职工调动通知单、农村合作银行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工资发放日期为每月25日前,但被告无故扣押原告8月份工资,未按时发放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调岗,迫使原告辞职的事实。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押金3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5%算,被告应当返还押金并支付非法收取财物的经济赔偿金2000元。3.江劳仲案字(2013)第22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应该支付原告10月份工资11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省江山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2 年11月1曰到被告处上班,岗位为乘务员,每月基本工资1060 元,实际工资收入实行结构工资制。2012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9月9日,原告担任昆山返回江山班车的售票工作。公司稽查员在稽查过程中,发现该班车在桐乡路段上车两名旅客携带行包大小7件,在衢州火车站路口下车,称其购买了行李票30元,但在原告提交的《班车途中收支登记表》中未记载,该款项也没有上缴公司,询问原告后,原告否认收到行李费(涉嫌侵占票款),被告根据规章制度让原告停职接受调查。2013 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内部职工调动通知,通知原告到乘风分公司上班。通过调查,原告没有督促旅客买票事实存在,按照公司员工违纪处理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拟对原告进行200元的处罚。原告得知消息后于2013年10月8日(国庆节后第一天上班)有预谋地向被告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辞职,即曰向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之后即未到单位上班,经被告通知后也未到单位上班。被告不存在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的情形。原告 在工作中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依据规定对其停职调查,违纪者待处理期间工资奖金暂停发放,违纪事实查清并作出处理决定后再行结算发放工资奖金,被告在作出决定后于国庆放假上班的第一天即10月8曰发放了 8月份工资,正常情况下8月份工资9 月底发放,9 月份工资也按规定发放给原告,因此,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不足额不按时发放工资的情形,原告属于违纪后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此行为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被告对原告依据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批准的《员工违纪处理实施办法》对原告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罚,暂停发放工资的行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属合法。原告2012年12月7日向被告领取了1000 元的售票找零备用金,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关于集资款,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在期限届满后应当归还原告并支付利息,这是正常的借 贷关系,不存在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原告可以随时找公司领取。关于降温费及中秋节福利问题,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无需支付。被告不存在支付原告月份工资的情形,原告10月份未上班,国庆节后上班第一天辞职。另再补充三点:1)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组织原告学习过规章制度,其应当清楚并知道违纪该如何处理。按照公司制度,原告的情况必须停职接受调查。2)原告向旅客收取行李票却拒不承认、不上交款项的行为,公司在处理上虽已从轻,但容忍该行为的继续发生, 被告就无法正常运营。被告停发原告工资事出有因,符合合同约定。3)原告可随时到被告处领取3000元集资款,但应扣除对原告的处罚款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劳动合同书、浙江省江山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违 纪处理实施办法各一份,证明依照规章制度当职工违纪,被告可暂停发放工资的事实。职工三级教育卡片两张,证明2012年10月24曰被告组织员工包括原告对实施办法等进行了学习,原告学习并签字的事实。调查笔录7份(原告三份、沈绍林、俞师海、佘德善、廖 小平各一份),证明原告存在违纪的事实。2013年10月被告发给原告要求其上班的通知、10月份考勤表各一份及路单三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不同意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擅自离职、旷工的事实。票款缴款单一份、收支登记表两份,证明原告存在违纪, 未向公司上缴30元行李费的事实。领款凭据一份,证明原告向公司领取1000元找零备用金, 未进行交接的事实。2013年9月份考勤表两份,证明原告9月10曰至24曰停职调查未上班、9月25日旷工一天的事实。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主动提出辞职,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证据,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在争议焦点部分予以详细阐述。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将在争议焦点部分详细阐述,这里不再赘述。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被告提供证据对原告证明对象予以反驳,本院将在争议焦点部分予以阐述。二、对被告证据,原告对证据1劳动合同无异议,但违纪处理实施办法其未见过,劳动仲裁时被告才提交,该实施办法不合法,结合证据2,原告认可字是其签的,但认为只是走形式签个字,被告未组织员工学习过各项制度文件,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已尽到督促旅客购票的义务,但旅客不愿意配合就未收取30元行李 费,被告仅根据旅客的陈述就认定原告向旅客收取了 30元行李费 而未上缴公司的违纪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只认可未收取30元行李费及最多算失误不应算贪污,与原告同车的驾驶员亦未认可被告的主张,驾驶员只认为一般应收取行李费,而旅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仅凭旅客自身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尚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本院仅对原告认可的未向旅客收取行李费的事实予以认定,该行为是否属违纪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争议焦点部分详细阐述。原告对证据4《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有异议,认为被告以违纪未查清楚为由扣押原告工资违法在先,原告才提 出解除劳动合同,考勤表是被告制作的,原告在路单上签过字, 被告提供的当天路单不齐全,10月6曰原告在上班没有旷工。本院认为,被告暂停发放原告工资的行为是否合理、10月6曰原告是否上班均属本案争议焦点,稍后在争议焦点部分详细阐述,这里仅对《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5有异议,结合证据3,本院在争议焦点部分详细阐述。原告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9月25日原告被通知调岗,并无准备过渡的时间,后其与领导交涉,故未去新岗位报到,不应算旷工,本院认为原告未经请假擅自不到岗,被告认定其旷工并无不妥,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证明对象综合认定。经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为被告员工,2012年12月1曰,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乘务员岗位,月基本工资1060元,实行结构工资制,下月25曰前支付,合同期为一年。劳动合同第七部分第十四条约定:“甲、乙(即原、被告)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法律、 法规、规章、政策。甲方应依法制定企业内部劳动纪律管理等各项具体的规章制度。乙方应服从甲方的管理,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 2012年10月24曰,原告在《职工三级安全教育卡片》 上签字确认,对包括员工违纪处理实施办法在内的安全教育规章制度表示了“清楚理解”。2012年12月7曰,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 1000元找零备用金,至今未结算。2013年9月8曰至9日,原告姜某作为车售员与驾驶员廖小平、余德善担任当天昆山至江山某某班车往返工作。9月9日,被告公司稽查人员在衢州火车站路口处稽查时,刚下车的旅客沈绍林向稽查人员反映车售员向其收取了 30元行李费。原告当天向公司提交了往返收支登记表及 2920元票款,未提及30元行李费,被告发现问题后,原告从9 月11日开始接受公司的停职调查。9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调动岗位,从快客分公司调入乘风分公司,仍担任乘务员,当天原告未按时报到,次日即9月26曰上班至9月28曰,后休息。10月8曰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辞职,认为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规 定收取劳动者押金,不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安排劳动者工作,未经本人同意和协商强行换岗。被告当天支付原告8月份工资。原告当天向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裁决被申请人向 申请人支付8月份工资2950元及中秋节8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3080元、集资款3000元及利息75元,9月工资3080元及 10月工资770元、10月降温费13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160元、收取财物的经济赔偿金2000元、2012年11月至2013 年7月间工资差额6960元、并支付仲裁期间的工资。10月12曰,被告以原告未提前三十曰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便离开公司为由,通知原告回单位上班,原告认为公司违法在先,并未回单位上班。被告现已支付原告9月份工资。2013年11月22曰,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江劳仲案字(2013)第22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解除申请人姜某与被申请人浙江省江山市某某汽车运 输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 补偿金2312.56元。三、驳回申请人姜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对该裁决不服,均向本院起诉,原告起诉在先。本案争议焦点之一:3000元集资款是否为被告变相向原告收取财物。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标明3000元为集资款,期限为2012 年10月25曰至2013年10月25曰,年利率2.5%,本院认为该 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此集资款系原告非自愿缴纳,被告企业根据本单位经营管理实际需要而为的内部融资行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000元是被告变相向原告收取财物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原告未收取行李费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纪。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工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原、被告劳动合同亦对双方关于劳动纪律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本案被告 制定的《员工违纪处理实施办法》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公布施行,不违反法律法规等的规定,应作为原、被告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原告主张《员工违纪处理实施办法》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却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交通部《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第38条对旅客随身携带物品超过规定时应收取行李费进行了明确规定,原告作为乘务员,要严格执行企业的运价政策和票据管理、营业收入报解制度,原告如遇乘客不配合交纳行李费又怕乘客投诉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妥善解决该矛盾,况且同车的两位驾驶员均认可在此情况下应收取行李费,原告该行为被被告依据《员工违纪处理实施办法》第八条认定为“司乘人员未尽职责,不督促旅客购票”的违纪行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焦点之三:被告认定原告违纪后对原告停职调查、拟扣200元奖金、调岗的处理是否合理,是否造成原告被迫辞职。本院认为,被告根据内部规章制度认定原告未收取行李费属违纪,对违纪的原告采取合理范围内的惩戒措施是用人单位维持企业内部正常生产经营管理常用的手段,用人单位有权作出相应处理。至于被告釆取的停职调查、拟扣200元奖金、调岗的处理是否在合理范围内,应当满足以下两方面要求:第一,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有相关约定或规定;第二,未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实质内容,经济扣罚不影响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本案被告依据《员工违纪处理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拟对原告扣奖金200元,该金额并不影响原告的生活。被告依据《员工违纪处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对原告停职调查,暂停发放工资,9月24曰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即调动原告岗位后,原告工资的结算具有一定周期,原定2013年9月25日前发放的8月份工资延迟到10月8日发放亦未超出合理范围,不属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无故拖欠情形。关于 调岗问题,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乘务员岗位,原告的新岗位仍为乘务员,原告主张调岗后薪酬大幅减少,却未提供证据证明调岗后工资不符合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依据劳动合同结合实际情况对原告提出的调岗并未超出合理范围。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停职调查、拟扣200元奖金、调岗的处理系合理的内部管理行为,原告如对被告处理不服,可通过工会等组织提出申诉来维护自身权益,并不必然导致其辞职。本案争议焦点之四: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原告10月8曰提出书面辞职后便不上班,并以被告违 反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收取劳动者押金,不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 酬,不安排劳动者工作,未经本人同意和协商强行换岗的理由,同日向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均无依据,其主动提出辞职的行为应认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争议焦点之五: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9月份降温费和中秋节福利。本院认为,降温费、中秋节福利费的发放在双方劳动合同中未有明确约定,企业对该部分福利费用的发放具有一定的 自主性,结合原告9月份工作时间只有12天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不予给付的行为并无不妥。本案争议焦点之六:原告10月6曰是否上班。被告提供了考勤表和路单证明原告10月6日旷工,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3000元集资款系被告变相向劳动者非法收取财物的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要求返还押金、利息及相应的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用工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被告制定的《员工违纪处理实施办法》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公布施行,不违反法律法规等的规定,应作为原、被告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被告依据该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款“司乘人员未尽职责,不督促旅客购票”、第二十二条“违纪者待处理期间工资奖金暂停发放,如违纪者生 活困难,经其本人申请可暂发给生活费,待违纪事实查清,作出处理决定后再行结算发放工资奖金”对原告采取的惩戒措施合理,对原告的调岗亦未超出劳动合同范围,并不必然导致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不予给付原告中秋福利及降温费等非工资性补贴系其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的行为,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月份工资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售票找零备用金1000元,原告对未返还1000元找零备用金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该请求予以支持。至于3000元集资款,原、被告可自行结算。同时,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作为一种合同关系,具有浓厚的人与人的结合关系,用人单位除了对劳动者负有工资给付义务之外,尚有保护照顾义务,而劳动者除了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务之外,尚有忠实勤勉义务。汽车运输企业不像工业企业要生产有形产品, 是社会公益性服务企业,企业善待员工、加大员工福利及对员工的培训、对劳动条件的改善,建立和谐的劳资关系会大大鼓舞劳动者的动力和责任心,会形成员工的忠诚,也有助于形成一种良好的企 业文化,有利于企业长期发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自觉履行义务,依法维护权利,从而使法律得到自觉的遵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姜某与被告浙江省江山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姜某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曰起十日内返还被 告浙江省江山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售票找零备用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郑爱华二0一四年三月六日书记员:周哲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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