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陆某某诉被申请人上海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 解 书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3988号申请人:陆某某,男,1963年生,住江苏省泗阳县委托代理人:陈光,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上海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请人陆某某诉被申请人上海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争议,2013年4月27日向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本会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陆某某诉称:申请人2012年7月23日进入被申请人上海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该单位为实际用工单位,用人单位为惠州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保安,工作地点为: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742号某某物业,未缴纳社会保险,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基本工资为950元,双方达成合法的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加以证明。2013 年4月18日被申请人上海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接用人单位通知,因申请人在3月14日在上班期间与他人打架斗殴,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根据《员工培训记录》、《公司规章制度》以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由,解除与申请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由其自已提供,不具有真实性,无法证明被申请人所主张的事实。上述事实由被申请人出具的人事通告加以证明。对此,代理人认为,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的事由并不成立,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是存在的。被申请人辞退申请人,并未与申请人结清2013年3、4月份的工资,也未交纳其综合保险。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于2013年3月4日因私事与员工发生打架斗殴事件,之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做协调工作,在达成调解后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故不同意赔偿经济赔偿金。申请人的工作环境是地下车库,有通风设备,温度不超过33度,综上,不同意申请人的所有请求。经查::申请人2012年7月23日进入被申请人上海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担任保安,申请人的工作地点为: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742号某某物业,基本工资为950元,2013年3月4日申请人被另一员工打伤住院至2013年4月12日。医院开具休息两周的病假。之后,申请人未提交假单。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至2013年2月底。2013年4月18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上班打架斗殴,严重违反劳动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现申请人要求赔偿金等,遂诉至本会。另查,根据申请人于2013年4月1日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沪东新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载明:“2013年3月4日10时许,我在浦东大道2474弄因更换桶装水与他人发生争吵,之后双方各打了一拳,后被同事拉开,后他人对我进行了殴打致伤。”2、申请人签收确认的员工手册中规定:工作时间在岗斗殴,情节恶劣者,作违纪辞退处理。3、申请人的环境内未安装空调。4、申请人正常出勤的月平均工资为2567元。以上查明的事实由申请人提供并经质证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病历、银行对账单,被申请人提供并经质证的员工手册、声明及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会认为: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另根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统一按劳动者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 70%确定。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企业应按下列标准支付疾病休假工资;连续工龄不满2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本案中,申请人2013年3月1日至3日正常出勤,3月4日至4月4日病假,某某公司应按申请人2567元的标准支付申请人2013年3月1日至3日工资 354.06元,并根据上述元宝,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3年3月4日至4月4日病假工资1078.14元,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申请人之后未再提交病假单,故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4月5日至4月18日工资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会也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企业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日最高气温达到35摄氏度以上)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摄氏度以(不含33摄氏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季节津贴。本案中,申请人的工作岗位在地下车库,仅安装通风设备,不能起到降温作用,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2年7月 23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高温费,鉴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该期间的高温费450元,于法不悖,本会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申请人于2013年3月4日在工作场所与另一员工打架,被申请人以此为由依据申请人签收的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28元及要求,本会均不予支持。本案受理后经调解未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3月1日至4月4日工资1432.2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高温费450元。三、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28元,本会不予支持。四、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4月5日至4月18日工资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不服本裁决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不服本裁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仲裁员 谷一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瞿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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