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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一裁两审终被认定


【案情介绍】张某于2012年2月20日经人介绍入职某物流公司,工作岗位为商品运输车司机,入职第6天,在第一次出车卸货时被货物砸伤,被诊断为颈髓损伤,入院治疗11天。某物流公司留下8000元医疗费后对张某不再过问,张某要求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遭拒。面对做手术欠下的巨额医疗费,后续的治疗费尚无着落,张某陷入困境之中。【案件办理】李慧霞律师接受张某某的委托后,认真了解案情,2012年3月指导张某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张某和某物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案件结果】本案经过一裁两审程序,2012年底二审终审判决下达,裁定张某和某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随后张某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8月张某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下达,张某所受伤情被鉴定为工伤九级。2014年1月工伤赔偿案件裁决书下达,顺义区仲裁委裁定某物流公司向张某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和就业补助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4万余元。【律师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当事人双方构成的是哪种法律关系。某物流有限公司认为,张某从申请仲裁到参加诉讼都未能提供书面劳动合同及其他能够证明与厂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其从事的工作与厂方只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而且张某的报酬按照《运费里程结算单》计算确定,酬劳不固定,双方之间是典型的商业合作关系。李慧霞律师认为,张某在某物流有限公司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并接受某物流有限公司的管理,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张某,二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承揽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法律关系特征迥异。承揽关系和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调整着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其特征是一种典型的完成工作的法律关系,注重的是工作成果,而不是工作本身的过程。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等)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泛指劳动力所有者(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其特征是劳动力与用人单位(雇主)的生产资料相结合,相互之间具有明显的从属关系,本质意义上说是一种人身关系。“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是,某物流有限公司与张某均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在张某和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张某因遵守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单位的工作安排,因此张某和某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采纳了李慧霞律师的主张,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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