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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劳动合同劳动者胜诉的典型案例

2017-01-01 08:00:14 无忧保
原告赵某与被告某仓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由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本律师为原告的代理人,鉴于本案的典型性,现将判决书的部分内容摘录,以供广大劳动维权者参考。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2月28日在被告公司担任驾驶员,期间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在职期间工资为每月2700元,2013年2月28日原告被无故辞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00元;补缴在职期间社会保险8721元;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000元;支付每周一天休息日加班工资10179元。被告某仓储公司辩称:原告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公司在某某地的仓库(合同的履行地)已经承包给司马某个人,原告是司马某个人雇佣的,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于2012年5月9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不少于8小时,每周工作6天。2013年2月28日,被告以公司不需要驾驶员为由解雇原告。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工资700元+绩效工资。原告离职后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同意中途退庭,2013年7月12日仲裁委决定按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王某、衡某的证言,司马某书写的说明,仲裁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法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某仓储公司之间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工作履行地的仓库已承包给个人,原告系个人雇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赵某的月平均工资,原告主张为每月2700元,证人王某、衡某的证言以及司马某书写的说明均证实工资发放方式为领款人签字后现金发放,故工资标准的证据由被告持有,被告未向法庭出示,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参照证人王某以及被告提供的公司员工劳动聘用合同,被告与公司员工约定的工作时间为每天工作8个小时,每周6天,可认定被告已支付了休息日1倍的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4147.13元(2200元/月/21.75x41天x1倍)。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1个月的次日至满1年的前1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0个月,被告应支付双倍工资24300(2700元/月x9)。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支付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超过6个月不足1年,被告应支付赔偿金的数额为5400元(2700元/月x2倍)。关于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4147.13元;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300元;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元。评:在该案中,劳动者以被告公司的某负责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获得了胜诉,很具有借鉴意义。在此,也提醒广大劳动者,在维权时不要过于担心证据问题,只要有事实在,就一定能找到证据,维权也终究会取得胜利!

标签:   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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