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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劳务有限公司诉×双倍工资纠纷案


成都××劳务有限公司诉钱××双倍工资纠纷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金牛初字第15××号原告:成都××劳务有限公司公司。住址:成都市蜀营街××号。法定代表人:范××。被告:钱××。男,汉族,1980年10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长寿街×号。委托代理人:王生帅,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劳务有限公司公司与被告钱××双倍工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劳务有限公司公司诉称,被告钱××的工资一直由成都某商贸公司发放,其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被告钱××辩称,2011年7月18日,被告到成都某商贸公司从事项目设计工作,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也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后成都某商贸公司被原告并购,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4月24日,被告主动辞职。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要求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经审理查明,成都某商贸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为方××,2010年10月30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丙公司。2013年4月29日,钱××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成都××劳务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的双倍工资33600元,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6月15日,该委裁决成都××劳务有限公司支付钱××二倍工资20911元,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之诉。庭审中,被告提供银行工资发放记录、加盖原告公章的工作证明,工资发放记录显示自2011年9月至2013年4月,钱××每月工资由成都某商贸公司代发;证明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原告为方便被告参加建造师考试而出具不真实的证明,且被告工资由成都某商贸公司发放,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曾主持调解,因被告坚持要求支付18000元,原告只同意支付10000元,致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金牛劳人仲案(2013)3××号仲裁裁决书、银行工资发放记录、工作证明、工商登记资料、仲裁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出具的证明材料中认可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辩称出于方便被告参加考试的目的而出具、与事实不符,但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真实性提供证据证明;工资发放记录显示被告工资由成都某商贸公司代发,但代发工资不足以否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且成都某商贸公司已于2010年10月30日终止经营,该记录却显示2011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工资一直由该公司代为发放,与事实不符,故原告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关于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期间,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工作年限存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未就此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法采信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1年8月18日至2013年4月24日的二倍工资。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判决如下:一、原告成都××劳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钱××双倍工资21329.2元;二、驳回被告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决定免收。如果原告成都××劳务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二○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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