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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满十年以上的 企业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7-01-02 08:00:13 无忧保
储xx诉常州x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工龄计算劳动争议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辑总第25辑)【裁判摘要】 原全民企业固定职工调入中外合资企业,根据市政府文件及该企业人事制度,允许保留固定工身份的,其连续工作年限应当自进入原全民企业时间计算,满十年以上的,合资企业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苏民再终字第3号原告:储xx,男,1952年12月6日生,汉族。被告:常州x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2001年1月15日,原告储xx因与被告常州x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储xx一审诉称,储xx于1969年参加工作,1993年2月经商调进入xx公司工作。1999年11月xx公司单方面解除与储xx的劳动合同,并自1998年以来克扣储xx的工资。要求判令xx公司与储xx续订劳动合同,支付克扣工资25899.30元,支付赔偿金77697.90元和支付因xx公司违法解除合同而使储xx受到的经济损失42329.23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聘请律师费,并赔偿储xx精神赔偿金l元。xx公司辩称,储xx的诉讼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3年9月储xx办理商调手续到xx公司工作,并与xx公司签订三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1994年1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1997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1998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xx公司以储xx不具备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为由,不同意与储xx续订劳动合同,并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储xx于2001年1月向常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超过时效不予受理。另查明,1998年以来,xx公司根据公司章程,对储xx工作造成公司损失,作出停发储xx部分岗位津贴,误餐补贴和部分工资的决定。为此,储xx向常州市劳动监察支队举报,该支队于2000年12月作出处理结果,要求xx公司支付储xx1998年1月至1998年11月岗位津贴,1998年3月至1998年11月误餐补贴,1998年12月至1999年12月应得工资。xx公司虽对常州市劳动监察支队处理结果表示异议,但表示同意按劳动监察指令书的要求履行。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储xx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不满10年,劳动合同期满后,xx公司不同意与储xx续订劳动合同,储xx亦不具备法律规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xx公司在储xx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与储xx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合法的,故储xx要求与xx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和赔偿因解除合同的经济损失和精神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储xx提出与xx公司订立的三份劳动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无证据证实,不应予以采信。常州市劳动监察大队对被告发出的限期指令书,因xx公司表示愿意履行,法院予以准许。该院于2001年4月12日作出(2001)钟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储xx工资及其他补贴共计6017.60元,同时支付补偿金1504.40元和赔偿金1504.40元,总计9026.40元;驳回储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9元,其他费用21元,共计4450元,储xx负担4100元,xx公司负担350元。储xx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xx公司擅自解除与储xx劳动关系,违反了苏劳关系[1996]47号文件第二项的规定,属无效,且xx公司与储xx原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并非双方平等、自愿、一致的结果,应属无效。xx公司答辩称,xx公司与储xx终止劳动合同和不续订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双方所签订的三次劳动合同均合法有效。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xx公司是1993年5月13日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1993年9月储xx办理商调手续到xx公司处工作,并与xx公司签订三份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前,xx公司于1999年11月20日,以储xx不具备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为由,不同意与储xx续订劳动合同,并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因储xx不同意终止劳动关系,且于同年11月26日起休病假至2000年2月25日,故于2000年3月1日才签收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在履行第三份合同期间xx公司认为根据其公司章程,储xx工作造成公司损失,遂作出停发储xx部分岗位津贴,误餐补贴和部分工资的决定。之后,储xx向常州市劳动监察支队举报,要求对xx公司停发其部分岗位津贴、误餐补贴和部分工资等行为监察。常州市劳动监察支队口头作出答复,认为xx公司的行为合法,不予监察。储xx遂向常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00年8月11日,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常政复决字[2000]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常州市劳动局的行政行为。储xx不服该决定书,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10月26日,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天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判令常州市劳动局对储xx的举报履行劳动监察职责。同年12月21日,常州市劳动监察支队作出“关于对储xx举报xx公司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要求储xx对劳动合同无效的问题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同时要求xx公司支付储xx1998年1月-11月岗位津贴、1998年3月-11月误餐补贴、1998年12月-1999年12月应得工资。xx公司书面答复常州市劳动监察支队,对此处理结果有异议,但表示尊重。储xx不服该处理结果,又向常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常州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2月13日作出常政复决字[2001]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关于对储xx举报xx公司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第一项,责令常州市劳动局对储xx举报的劳动合同纠纷问题继续履行劳动监察职责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储xx不服常州市劳动监察支队的处理结果的同时,还于2001年1月8日向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次日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另查明,2000年6月28日,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常政复责字[2001]1号通知书”的结果,认为储xx所述合同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xx公司与储xx原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经有关劳动部门鉴证,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是有效的。由于储xx进入xx公司连续工作不满10年,xx公司又不愿意继续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故储xx与xx公司原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到期后,劳动关系终止,双方应按劳动法的规定办理终止手续,储xx要求续签劳动合同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令xx公司按常州市劳动监察支队的处理结果支付储xx停发的工资、其它补贴并赔偿损失的判决并无不当。但原审在本案中收取诉讼费的标准有误,应予纠正。判决:维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01)钟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它费用21元,合计71元,由储xx承担35.5元,xx公司承担3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储xx承担。储xx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储xx申请再审称,xx公司与储xx签订的第二份、第三份劳动合同没有经过平等协商,应为无效合同;xx公司应与储xx续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xx公司辩称,xx公司与储xx签订三份劳动合同合法有效,xx公司不与储xx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就终止合同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储xx与xx公司共同确认:1998年1月-1998年11月xx公司扣发储xx岗位津贴1430元,1998年3月-1998年11月xx公司扣发储xx误餐补贴1530元,1998年12月-1999年12月xx公司扣发储xx工资11154.95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储xx原是以全民企业固定职工身份商调进入xx公司,xx公司制定的人事制度明确规定原固定工可保留身份、进入合营企业后原则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合营期满。同时,常州市人民政府常政复决字(2001)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指出:“根据常政发(1988年)311号文件《常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试行办法》及常州x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管理制度汇编》的规定,原固定工进入合营企业的,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原则上订至合营期满。故常州x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储xx签订劳动合同时无特殊情况应签订至合营期满。”此外,根据1996年12月30日江苏省劳动厅苏劳关系[1996]47号《关于实施劳动合同制度有关问题的解答》第二条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对象问题,明确老职工(原固定工)连续工作年限满十年以上,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储xx1969年参加工作,1993年xx公司成立,储xx以商调形式保留固定工身份进入xx公司工作,其连续工作年限应当从1969年开始计算,故储xx符合与xx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原审判决认为xx公司可以不再与储xx续订劳动合同不当,应予以纠正。对于储xx要求xx公司支付克扣工资的诉讼请求中双方共同确认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剩余部分和储xx要求xx公司赔偿应解除合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及聘请律师费用等,因储xx没有提出相应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8)苏民监字第022号民事裁定和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常民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及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01)钟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二、常州x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储xx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常州x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储xx工资及其他补贴14114.95元,同时支付补偿金3528.74元和赔偿金3528.74元,共计21172.43元;四、驳回储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它费用21元,合计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常州x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常民终字第7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储xx,男,汉族,1952年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浦南新村。委托代理人姜晓东,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x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元丰巷28号。法定代表人蒋国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卫,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南咏,常州市钟楼区宏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储xx与被上诉人常州x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储xx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2)天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储xx诉称,储xx与xx公司之间因xx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纠纷,储xx向xx公司主张权利,江苏省高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因xx公司未向储xx支付劳动报酬,储xx诉至法院,要求xx公司支付:1、工资收入损失总计1404192.56元(自2000年1月计算至2011年10月142个月的工资);2、赔偿1404192.56元的25%计351048.14元;3、福利、待遇计585720元(即商业保险损失和住房补贴损失及相关的福利待遇);4、医疗实际支出费用6290.65元(按实计算),再以1.25倍赔偿计7863.31元。5、主张权利的诉讼期间实际支出费用20179.1元(包括邮寄费、差旅费和律师费);6、企业改制5%的股权损失。xx公司辩称,1、储xx在双方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判决生效至江苏省高院再审判决生效期间,从来没有就2001年以后的工作损失主张过权利,故储xx的诉讼请求中,只有江苏省高院再审判决生效之日前两年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储xx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丧失胜诉权;2、双方于2001年12月29日就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进行了协商,储xx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11639.6元,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3、双方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判决生效之后,储xx并未为xx公司提供过劳务,因此xx公司也无需向其支付报酬。综上,请求驳回储xx的诉讼请求。原审审理查明,xx公司是1993年5月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1993年9月储xx办理商调手续进入xx公司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三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1994年1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1997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1998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1999年11月20日,xx公司以储xx不具备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为由,不同意与储xx续订劳动合同,并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因储xx不同意终止劳动合同,于当年11月26日起病假至2000年2月25日,于2000年3月1日才签收上述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在第三份劳动合同履行期间,xx公司认为储xx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造成公司损失,作出停发储xx部分岗位津贴、误餐补贴和部分工资的决定。之后,储xx向劳动监察部门等部门主张权利,并于2001年1月15日起诉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xx公司与其续订劳动合同,xx公司支付克扣的工资25899.3元,支付赔偿金77697.9元,因xx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受到的经济损失42329.23元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同年4月12日,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钟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判令xx公司向储xx支付工资及其他补贴6017.6元,支付补偿金1504.4元和赔偿金1504.4元,并驳回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储xx上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1)常民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维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钟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实体内容部分,对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承担作出重新认定。后储xx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8年7月16日,该院作出(2008)苏民监字第22号民事裁定,驳回储xx的再审申请。201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0)民监字第751号民事裁定,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11年10月3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苏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内容为:1、撤销该院(2008)苏民监字第22号民事裁定、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常民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01)钟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2、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储xx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储xx支付工资及其他补贴14114.95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528.74元、赔偿金3528.74元;4、驳回储xx的其他诉讼请求。2011年12月12日,储xx向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1、支付2000年1月至2011年10月的基本工资1404192.56元;2、经济补偿金351048.14元;3、2000年至2011年的福利252720元、1998年企业福利商业保险损失318000元、1999年企业福利住房补贴15000元;4、诉讼期间医疗费及补偿7085.38元;5、诉讼期间的经济损失21500元;6、企业改制5%的股权损失。同年12月19日,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后储xx起诉至法院。诉讼中,双方确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中,xx公司向储xx支付的工资及其他补贴计算至1999年12月,储xx并认可其又收到xx公司支付的2000年1月、2月工资合计1600元,并要求在其全部诉讼请求金额中予以扣除。另查明,2003年,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xx公司完成产权制度改革,进行了股权转让。再查明,2000年至2011年,常州地区逐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999年7月1日起每月为320元;2000年7月1日起为390元;2001年7月1日起为430元;2002年7月1日起为460元;2003年7月1日起为540元;2004年7月1日起为620元;2005年11月1日起为690元;2006年10月1日起为750元;2007年10月1日起为850元;2010年2月1日起为960元;2011年2月1日起为1140元。为主张2000年 以后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实际损失,储xx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xx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为主张福利待遇、股权损失等费用,储xx提供了相关文件、公司章程等证据,xx公司认为储xx相关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并且股份改制并非所有职工都能享受。xx公司认为其与储xx在2001年12月已经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提供了公司财务领款凭证,内容为公司因储xx本人意见,按照终止合同前正常工资收入标准向其支付7个月的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11639.6元,储xx在该领款凭证上书写了“因公司按948元基本工资计算,本人有异议,认为未按同档工资基数计算。储xx”字样。对于该领款凭证,储xx认为其当时并不认可合同终止,并向省高院提出申诉。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监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常民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01)钟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储xx与xx公司在双方1999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因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发生争议,该纠纷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储xx符合与xx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判令双方自2011年11月30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判决已生效,故储xx要求xx公司赔偿自2000年1月起至2011年10月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经双方确认,储xx已实际领取了2000年1月、2月的工资,故法院按照常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确定xx公司向储xx赔偿自2000年3月至2011年10月的工资95210元;储xx要求按照工资标准的25% 支付赔偿金,因xx公司与储xx系对于储xx是否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的政策理解不一而产生争议,并不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情形,故储xx该 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储xx要求xx公司支付其诉讼期间发生的邮寄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储xx要求xx公司支付其商业保险和住房补贴损失,以及向其支付公司5% 股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法院不予处理;要求赔偿未缴纳医疗保险导致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以及加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劳动者以用人 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储xx未能 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故其主张未缴纳医疗保险导致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xx公司提出的储xx相关诉 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储xx持续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上理由,其提出的双方已于2001年12月终止劳动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储xx以经济补偿金方式领取的11639.6元, 因xx公司未提起反诉和要求抵扣的意思,故双方可另行结算。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 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常 州x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储xx赔偿2000年3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工资95210元。二、驳回储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x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储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工资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法院按照常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确定xx公司向储xx赔偿自2000年3月至2011年10月的工资95210元”,属判决无据。二、关于要求按照工资标准的25%支付赔偿金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因xx公司与储xx系对于储xx是否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的政策理解不一而产生争议,并不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具体事实情形。三、关于诉讼期间费用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储xx要求xx公司支付其诉讼期间发生的邮寄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不当。四、关于股权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储xx要求xx公司支付其商业保险和住房补贴损失,以及向其支付公司5%股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法院不予处理”,属适用法律不当。五、 关于医疗费用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要求赔偿未缴纳医疗保险导致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以及加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劳动者以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储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故其主张未缴纳医疗保险导致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属适用法律不当。六、一审存在漏判问题:诉讼请求(一)第二项“双倍工资”;诉讼请求(三)第二项(2000年至2011年)劳保福利252720元。均属漏判。被上诉人xx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储xx上诉提出一审按照常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确定xx公司向储xx赔偿自2000年3月至2011年10月的工资95210元,判决无据的问题。本案一审中,储xx主张2000年3月至2011年10月的工资为1404192.56元,但其对上述请求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储xx陈述该上述请求系参照他人后自我估算,并请求申请调查令进行调查,本院依据储xx请求发出调查令,后无果。储xx在二审中否认一审认定2000年3月至2011年10月的工资95210元,但其仍未提供相应证据,且陈述系自我估算。因此,储xx主张工资为1404192.56元并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储xx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储xx要求按照工资标准的25%支付赔偿金的问题。一审中,储xx要求以工资总额1404192.56元的25%计351048.14元予以赔偿。由于储xx的该项主张赔偿基数总额为1404192.56元,根据前述储xx自认其主张的1404192.56元系自我估算且无证据证实,因此该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储xx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 关于上诉人储xx上诉提出要求支持其诉讼期间发生的邮寄费、律师费、差旅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该类费用系其为实现其诉讼请求而发生的费用,目前尚未有可予支持的法律、法规,故一审认定该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储xx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上诉人储xx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储xx要求xx公司支付其商业保险和住房补贴损失,以及向其支付公司5%股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属判决无据的问题。由于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因此,储xx要求xx公司支付其商业保险、住房补贴损失和支付公司5%股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涉。上诉人储xx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五、 关于上诉人储xx上诉提出要求赔偿未缴纳医疗保险导致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以及加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未予支持,属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一审认为因储建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故其主张未缴纳医疗保险导致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储xx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上诉人储xx认为一审存在漏判:诉讼请求(一)第二项“双倍工资”;诉讼请求(三)第二项(2000年至2011年)劳保福利252720元的问题。一审判决书判决主文部分已作表述为:“驳回原告储xx的其他诉讼请求”。故本案并不存在储xx认为的漏判。上诉人储xx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储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储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卫代理审判员 周 韵 琪代理审判员 邵 泽 宇二○一二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房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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