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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可以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吗

2017-01-03 08:00:13 无忧保
一、案情介绍刘某2010年4月进入某外企(以下简称a公司)工作,岗位是财务主管,合同签订到2013年4月,2010年10月a公司和美国同一家母公司的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合并管理层,之后a公司组织架构进行了很大调整,刘某和b公司的会计主管王某的岗位合并成一个岗位,领导在考虑了刘某和王某的学历、能力、资历等方面后决定聘用王某为合并后的会计主管岗位,因为其他也没有合适的岗位,就把刘某调整为会计助理岗位,月薪从1万元降到2000元,刘某书面回复不同意,2011年5月中旬公司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解除了刘某的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一年一个月平均工资)和代通金。刘某不服,诉至仲裁要求恢复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工资。 二、判决结果此案经过仲裁、一审、二审结案,戏剧的是,仲裁支持恢复劳动关系,一审改判支付赔偿金,二审改判认为解除合法,驳回劳动者诉请。仲裁的裁决理由是: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是财务主管,a公司在未与刘某协商一致即变更刘某的岗位为财务助理,并将刘某的薪资从1万元降到2000元,有欠妥当。另a公司认为刘某不符合会计主管的条件和工作要求,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过考核及实际工作后刘某仍不胜任会计主管岗位。故a公司以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要求调整岗位,后在刘某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应作为解除理由,故刘某要求与a公司恢复劳动合同关系之主张,本会予以支持。一审改判的理由是:a公司应对调岗的合理性进行举证,而且薪资调整应当在合理限度内,公司称因公司组织架构调整后告知刘某变更岗位,并将其月工资从1万元直接调整为2000元,但公司在变更工作岗位过程中缺乏与刘某平等磋商的过程,也未遵守应有的诚实信用原则,只是单方面通知变更岗位,尤其是将刘某的工资作了不合理降低,即便存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公司的调整也存在不合理性。现公司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无法就劳动合同变更达成一致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属于违法解除。但根据现有证据,同时刘某也认可听说了机构合并的消息,可见公司确实存在组织架构调整的事实,刘某原有岗位已经不存在,相近岗位也有他人,双方劳动关系客观上难以恢复,故公司应支付刘某违法解除赔偿金。二审改判的理由是:刘某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听说机构合并的消息,可见a公司确实存在组织架构调整的事实,刘某原有岗位已经不存在,相近岗位亦安排有他人,公司于5月21日向刘某发出协商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刘某于当月23日回函表示不同意。鉴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公司于5月27日书面通知解除刘某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并非违法解除,现刘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本院不予支持,公司无须支付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三、律师评析1、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客观情况包括哪些?根据《劳动部关于<劳动法>关于条文的说明》的规定,“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客观情况”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主要包括:企业迁移、资产转移、企业改制、部门撤并、经营方向或经营战略重大调整、企业产品结构调整等。2、公司恶意进行部门撤并属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吗?有些公司为了合法解除员工,一会把几个部门合并,一会把一个部门拆分成几个部门,岗位撤销或改名,故意造成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客观情况,这样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呢?本人认为,如果公司是恶意所为,并针对某个员工的撤并部门或岗位,不属于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客观情况变化,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 3、《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注意程序合法)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要经过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吗?)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条件必须要进行过协商和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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