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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杨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7-01-05 08:00:15 无忧保
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杨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松民一(民)初字第1076号 原告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安南,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南坪镇桃花村老荒庄。 委托代理人吕某,男,住安徽省寿县涧沟镇龙头村。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枫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3月15日、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1月至2007年10月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主张的综合保险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告无须为其补缴。由于被告罢工闹事,原告于2010年12月17日将其辞退。因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要求:1、不为被告补缴2006年11月至2007年10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131.60元;2、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400元。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的入职时间应当以入职登记表为准,2006年11月至2007年10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为被告补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被告并未罢工也没有闹事,因原告实行做六休一的作息方式,原告也没有支付加班费,故被告等员工找公司交涉,原告就将被告在内的20名员工开除,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双方在2007年10月3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合同期限以及工资待遇未作约定。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07年1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10年12月17日,原告出具退工通知单以被告要求公司涨工资而罢工一个星期且不听公司规劝为由予以辞退。 另查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扣除未全月工作的2010年6月、9月和10月)为1,175.30元。 审理中,被告主张其于2006年11月1日入职,原告则要求以合同签订时间作为入职时间。 2010年12月24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补缴综合保险费、支付加班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11年1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仲(2010)办字第5229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为被告补缴2006年11月至2007年10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131.60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3,400元;3、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退工通知单、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没有合同期限,故无法作为认定被告入职时间的依据。同时,根据原告方的证人所述原告公司招工有要求员工填写履历表,但原告并没有提供,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入职时间本院按照被告所述2006年11月1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本院所确认的事实被告于2006年11月1日入职,但被告辩称其直至离职前才得知之前的月份原告并未替其缴纳综合保险。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满12个月,劳动者可以获得一份老年补贴凭证,故被告在2008年之前未获得过老年补贴凭证就应当知道原告未曾替其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其权利就已经受到了侵害。然而,被告却迟至2010年12月24日才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补缴2007年10月之前的综合保险已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法定期限,且被告又无延迟申请仲裁的正当理由,故被告所主张的权利,已因其怠于行使权利而不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不补缴被告2006年11月至2007年10月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以被告在2010年12月10日至2010年12月17日以涨工资为由持续罢工,造成铝合金加工延误,经多次劝告仍不听取,故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否认存在罢工的行为,并称因加班费以及待遇问题向公司反映,双方未谈拢,原告便解除了劳动关系。审理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曹裕仁(总经理助理)、顾怀松(被告所在车间主管)以及案外人上海兆旭建筑劳动有限公司的项目代表陈凤坚的证人证言,被告则认为证人有利害关系,所述事实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原告在11月份并没有生产任务,12月初有一批铝合金材料需要加工这点双方均予以认可,而2010年12月10日-17日期间被告等多名员工就工资待遇问题与原告进行了多次的协商但并未谈拢,期间被告等员工承认有停工的行为,而据原告方证人顾怀松所述部分的员工也有工作,故谈判、停工、工作三者并存是本案劳资双方在协商过程中真实状态的反映,因此,原告单单以被告罢工一周定论有违客观情况。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导致生产延误,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但原告方作为该项目代表的证人在庭审中表示截止开庭之日即2011年3月15日尚未要求原告赔偿,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为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其权利应当受到保护。虽然被告等其余员工在协商过程中存在停工的行为,但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的损失,其行为在程度上尚未严重,故原告在双方就工资问题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径直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被告赔偿金。根据双方所确认的月平均工资1,175.30元,结合本院所确定的入职时间,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577.7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77.70元; 二、原告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要求不为被告杨某补缴2006年11月至2007年10月期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131.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晓枫 书 记 员 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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