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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与被告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谭某与被告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3918号 原告谭某 被告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原告谭某与被告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云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被告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谭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其于2011年1月12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全勤奖300元、每日奖金20元组成,被告于每月1日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上月整月工资。2011年2月16日,被告无理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遂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诉,现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11年1月12日至2011年2月15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235元;2、支付2011年2月2日及2月4日国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01元;3、支付2011年1月12日至2011年2月15日期间克扣底薪工资差额、平时加班工资、国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98元;4、支付2011年1月12日至2011年2月15日期间克扣平时加班工资、国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奖金工资的经济赔偿金2870元;5、支付2011年1月奖金工资3000元、2011年2月奖金工资4000元;6、支付拖欠2011年1月、2月奖金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750元及赔偿金14000元;7、支付延误退工损失2025元;8、赔偿社会保险损失2000元。 被告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1年1月12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初级导购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每月工资为1000元,根据原告的出勤情况发放全勤奖,并根据原告的销售完成情况结合公司对其的考核发放绩效奖金。在职期间,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工资及加班工资。2011年2月15日因原告工作表现不佳,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月12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初级导购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1月12日至2014年2月11日止的劳动合同一份,原告的月工资为1300元,包括基本工资1000元及全勤奖300元,劳动合同约定根据公司经营效益及原告的个人表现和业绩发放奖金,奖金的数额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公司效益及原告绩效,双方另行约定。原告实际工作至2011年2月15日,2011年2月16日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同年3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1年1月12日至2011年2月15日期间工资5000元;2、支付2011年1月12日至2011年2月15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3000元及双休日加班工资4000元;3、报销车费48元;4、支付2011年2月奖金2000元;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6、补缴2011年1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7、支付延迟办理退工手续的损失25000元。同年4月29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1)办字第643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0元、2011年1月12日至2011年2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86元、平时超时加班工资269元及2011年3月4日至2011年3月30日期间延迟办理退工手续的损失545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被告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现已生效,被告并已按裁决履行了支付义务。2011年4月6日原告再次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1年1月12日至2011年2月15日期间拖欠工资100%经济补偿金4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100%额外补偿金8000元;3、支付长期扣押劳动手册赔偿5000元;4、支付2011年1月12日至2011年2月15日期间全勤奖600元;5、支付2011年除夕至初二期间三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58元;6、支付第四项及第五项请求克扣支付的100%经济补偿金958元;7、支付2011年1月份奖金4000元及拖欠支付100%经济补偿金4000元;8、支付2011年1月12日至2011年2月15日期间津贴520元;9、补缴2011年3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10、支付代通金8000元及100%经济补偿金8000元。同年5月17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1)办字第852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春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4元,对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不予支持。2011年5月23日,原告第三次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加班工资、奖金的25%补偿金及赔偿金、支付社会保险损失的经济赔偿金。同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1)决字第184号仲裁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2011年5月30日,原告因对仲裁裁决不服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中,原告称其在2011年春节期间2月2日、2月4日存在加班,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电子考勤记录显示,原告在上述两天的工作时间均为8.5小时,本院酌情扣除每天用餐时间半小时,确定原告上班时间实际为8小时,基于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80元,根据已经生效的普劳人仲(2011)办字第643号裁决书确认的原告的月工资数额为1300元,故被告应支付上述两天加班工资差额78.6元。被告辩称每天用餐时间为一小时,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入职时曾口头约定每月有奖金工资4000元至5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根据公司经营效益和员工的个人表现和业绩发放奖金,原告的2011年1月薪资单中亦显示被告发放了绩效奖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奖金工资3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损失,本院认为,生效的普劳人仲(2011)办字第643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1年1月至2011年2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赔偿社会保险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克扣工资、加班工资、国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奖金工资等的25%经济补偿金,因劳动合同法对逾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等的法律责任已做了新的规定,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克扣加班工资、奖金工资的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1月12日至2011年2月15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2011年2月奖金工资、延误退工损失,因普劳人仲(2011)办字第643号一案对此已作出处理,且该裁决现已生效,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某2011年2月2日、2011年2月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78.6元; 二、对原告谭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云娟 书 记 员 沈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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