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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律师承办劳动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案

2017-01-07 08:00:13 无忧保
案情简介:刘星自2007年7月到保定市某网络公司工作,但是用人单位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给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产生纠纷,经律师代理,最终法院判决用人单位偿还其拖欠刘星的工资、依法为刘星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赔偿因未按时与刘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当给付的的双倍工资。 法律文书:      保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申请书 申诉人:刘星,男,满族,1979年11月出生,保定市某网络公司职工。电话:xxxxx 被申诉人:保定市某网络公司 法定代表人,同某,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保定市xxxxxxxx 电话:xxxxxx 申诉请求: 请求裁定被申诉人向申诉人支付2008 年1月1日至2008 年6月6 日的工资、提成、加班费,双倍赔偿23673.4元;2007年7月7 日至2008年6月五险金8333.4 元;补偿一个月工资2700 元;因仲裁产生各种费用 (交通、住宿) 800 元,共计35506.8 元。 事实与理由: 2007 年7 月申诉人到被申诉人处工作,被申诉人一直没有与申诉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工作期间申诉人的加班费、业务提成费和自2008 年1月1 日至2008 年6月6 日的工资被申诉人拖欠至今且被申诉人没有为诉人上五险金。为了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此致 保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诉人:刘星     2008年6月6日 保定国家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高区劳仲案字(2008)第06号 申诉人:刘星,男,]979年x月x日出生,保定市某网络公司职工 家庭地址:xxxxxxxxxxx 身份证号:xxxxxxxxxxx 被诉人:保定市某网络公司 法定代表人:同某,女,保定市某网络公司经理 单位地址:保定市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保定市某网络公司行政主管 案由: 拖欠工资及提成报酬争议 仲裁请求:要求被诉人支付申诉人2008年1月1日至6月6日工资、提成、加班费、双倍赔偿23673.4元,2007年7月7日至2008年6月五险一金8333.4元,补偿一个月工资2700元,因伸裁产生各种费用(交通、住宿)800元,共计35506.8元。 申诉人诉称:被诉人自保定市网络公司自2007年7月7日至今拖欠申诉人资提成、社保、公积金拒不支付。 被诉人辩称;申诉人自2007年7月进入被诉人公司以来,屡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迟到早退旷工,截止至i2月份,累计旷工达到15天。申诉人与同事进行合作签单,但是拒不同意合理分单,且所签订单尚有尾款未收回,客户要求已付款项退款。被诉人于2008年1月4 日做出《除名决定》的通知,于2008年l月4 日与申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电话通知申诉人。 本委依法组成仲裁庭,经审理查明,申诉人于2007年7 月到被诉人公司工作,没有调转劳动人事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申诉人按月从被诉人处领取工资及业务提成(工资发放凭证有本人签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申诉人多次旷工,被诉人于2008 年1月5 日做出了除名决定,因刘星无固定住所,被诉人已电话通知申诉人,而申诉人本人也没有再到被诉人处上班。申诉人在被诉人处工作期间,共签 订5笔订单,分别为 cf07-00047. cf07-00020.  cf07-00114 . cf07-00138,cf07-00141 号,其中47. 20.138 号订单提成款已支付申诉人本人。114号订单因尚有尾款,且客户要求被诉人退款,未支付给申诉人。141号订单因申诉人拒绝与同事分单而未支付。 本委认为:申诉人自2007 年7月在被诉人处工作期间,没有调转劳动人事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申诉人按月从被诉人处 领取工资及提成。申诉人从2007 年12 月份开始出现旷工,2008 年1月份在没有通知被诉人情况下,不再到被诉人处上班,被诉人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作出除名决定,且已经电话通知申诉人本人。申诉人所要求被诉人文付2007 年 7月至今的工资、提成、加班费、双倍赔偿及社会保险证据不足, 本委不予支持。申诉人签订的114 号订单客户已经文付被诉人2500 元,被诉人应支付申诉人提成款2500元*20%=500元。申诉人签订的141号订单为28000 元,分单后被诉人应支付申诉人提成款28000*l0%*50%=1400 元。两项合计1900 元。 本委依法进行了调解,经调解无效,依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1、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业务提成款1900元整。 2.驳回申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收到本裁决书15 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民 事 起 诉 状 申诉人:刘星,男,满族,1979年11月出生,保定市某网络公司职工。电话:xxxxx 被告:保定市某网络公司 法定代表人,同某,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保定市xxxxxxxx 电话:xxxxxx 案由:劳动争议 申诉人因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国家高新区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高区劳仲案字 (2008)第06号裁决书,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向申诉人支付2008 年1月1日至2008 年6月6 日的工资、提成、加班费,双倍赔偿23673.4元;2007年7月7 日至2008年6月五险金8333.4 元;补偿一个月工资2700 元;因仲裁产生各种费用 (交通、住宿) 800 元,共计35506.8 元。 2.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7 年7 月申诉人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没有与申诉人签订书面 的劳动合同。工作期间申诉人的加班费、业务提成费和自2008 年1月1 日至2008 年6月6 日的工资被告拖欠至今且被告没有为申诉人上五险-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刘星     2008年9月26日 代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当事人的委托和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由我担任本案申诉人刘星的一审代理人。开庭前我详细研究了案情和相关材料,结合此前的法庭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在劳动仲裁及在法院提交的证据部明确显示原、被告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法庭调查阶段承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认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此问题双方没有争议。 二、被告应向申诉人支付各项费用35506.8元。 申诉人在被告处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6日的工资:每月八百元的工资为800*5=4000元;提成2800皓冠十2800海蠢十840恒泰十400格瑞斯=6840元;加班费:每天1小时800/21=38。9元/8=5元/小时,2007年7月7日至2008年2月15日8*21十8=168十8=176天, 176*5=880元 1月1日加班 38.9*3二116.7共880+116.7=996.7元,总额4000+6840+996.7=11836.7元,由于被告一直没与申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23673.4元。被告辩称己向申诉人支付全部提成款且申诉人的工资为500元并出示了工资单,声称有申诉人的签字。经申诉人当庭质证,申诉人只认可一张工资为700元的工资单是其本人签字,其他的工资单申诉人并不认可,被告提供的有申诉人签字的收条经申诉人质证,首先其日期为2007年1月,当时申诉人还未到被告处工作,而且此收条也无法证明是相关的提成款; 被告辩称申诉人说每天加班一小时没有证据,可实际上被告要求申诉人延长劳动时间是事实,申诉人为了在单位继续工作,没办法只能委曲求全被告也不会给留下加班的任何书面证据;被告辩称申诉人与2008 年1月就不在被告处工作,因此就不应支付原告的工资并出示了考勤表和对申诉人的除名通知。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是由其自己制作后提供的,上面没有申诉人的签字来对其予以确认,像这样的单方提供的证据,如没有对方的认可,是无法认定申诉人旷工数日的,事实上申诉人也只休息了一天而已,根本就不属于严重违法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提供其 《员工手册》作为其对申诉人除名的依据,上面的规定是连续旷工3 天以上就可以除名。可除名的法律规定应该是根据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一年累计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被告的《员工手册》-没有向申诉人公示,二与相关法律冲突,因此被告将申诉人除名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被告的除名通知并没有书面通知申诉人,被告声称当时无法与申诉人联系上,可事实上是被告根本就没有通知申诉人,申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录音也充分说明了被告一直能和申诉人联系上,根本不存在申诉人无法联系的情况,虽然该录音没有经过被告的允许,但此录音反映的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情况,没有涉及到被告的隐私,应为有效的,被告除名的行为属于单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申诉人没有效力,应向申诉人支付工资到2008年6 月6 日,即到申诉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前。 申诉人从2007 年7 月7 日至2008 年6月6日的五险-金为800*11个月+(2800+2800+2800+840+840+400+100)*(20%+10%+1.5%+0.5%+10%+1%) =19380*43%=8333.4元;被告辩称没给申诉人上五险一金是因为申诉人一直没有向被告提供身份证明,导致无法办理保险,可其并没有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事实上是被告就从来没有让申诉人提供身份证明,虽然申诉人一直催促被告为其上保险,可被告一直拖延,其根本就没有想给申诉人上五险一金。申诉人因为与被告的劳动纠纷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产生的交通费400元、住宿费400元,共计800元,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因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向申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申诉人在被告处工作半年以上不到一年,故应向申诉人补偿一个月的工资。申诉人在被告处的基本工资加提成加上加班费平均下来的月工资为2700元,因此,被告应向申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700元。 三、 申诉人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申诉人在2008年9月18日领取了劳动仲裁裁决书,2008年10月6日申诉 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十一放假七天,因此诉讼最后时间应为假后第一个工作日,故申诉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申诉人各项经济请求共计35506。8元,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望依法支持申诉人的诉讼请求。 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2009年1月12 日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 北民初字第1055号 申诉人刘星,男,满族,1979年1l月出生,原保定市某网络公司职工,现无工作单位,住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安志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某网络公司,住所地,保定市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同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1982年3月25 出生,保定某网络公司行政经理。 委托代理人星某,男,汉族,保定市飞腾互联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人事经理。 申诉人刘星诉被告保定市某网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诉人刘星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诉人诉称,我2007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没有与我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工作期间的加班费、业务提减费和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6 日的工资被告拖欠至今且被告没有为我上五险-金,为此向保定 市国家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因不服其高区劳仲案字(2008)第06号裁决书,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申诉人支付2008 年1月1 日至2008年6 月6 日的工资、提成、加班费、双倍赔偿23673.4月元,2007年7 月7 日至2008 年6月五险-金8333.4元,补偿一个月工资2700元,因仲裁产生的各种费用(交通、住宿) 800 元,共计35506.8元,诉讼费周由被告承担。申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出的证据有申诉人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签订的五份订单、录音资料、短信资料、仲裁委的送达回执等。 被告辩称,申诉人自2007年7月进入我公司以来,公司按月给其 发放工资,但因申诉人多次迟到早退矿工达到15 天,我公司于2008 年i月5 日对其做出了除名决定,井电话通知了申诉人,此后申诉人也 未到我公司上班,因此2008 年1月1 日到2008年6 月6 日的工资、提成、加班费、双倍赔偿、补偿一个月的工资等没有事实依据。申诉人与同事进行合作签单,但拒不同意合理分担,且所签订单尚有尾款未收回,客户也要求退还已付款项。申诉人在我公司工作期间由于个人原因没有向公司提供办理相关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所 需的证明,致使我公司无法为其办理相关保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 ,诉讼时效,因此请求驳回申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出的证据:有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除名通知、订单合同、考勤表、工资表、员工手册、商务指南、刘星收条等。 经审理查明 ,申诉人刘星于2007 年7月到被告公司工作,没有调转劳动人事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申诉人按月从被告处领取工资及业务提成(工资发放凭证有本人签字)。申诉人从2008年1月没有再到申诉人处上班。被告于2008年1月5日对申诉人做出了除名决定。申诉人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分别与河北某高压管件有限公司、保定某服饰有限公司、曲阳县某雕塑艺术有限公司、沧州某管业有限公司、保定某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5笔订单,为cp07-00047.cf07-00020.cf07-00l14.cf07 -00l38. cf07-0014l专,其申47. 20、l38 号订单提戚款已支付给申诉人,114号订单因尚有尾款,且客户要求被告退款,未支付给申诉人。114号订单因申诉人拒绝与同事公单而未支付。2008年申诉人向保定国家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08年9月18 日申诉人领取了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申诉人自2007 年7月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没有调转劳动人事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申诉人按月从被告处领取工资及提成。2008午1月在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不再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做出除名决定且已经电话通知申诉人本人。原告对除名未提出异议或申请仲裁,故其与被告之间自2008年1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诉人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l月至仲裁之日的工资、提成、加班费、双倍赔偿,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申诉人签订的114 号订单客户已经支付给被告2500 元,被告应支付申诉人提成款2500*20%=500 元。申诉人签订的141专订单为28000 元,分单后被告应支付申诉人提成款28000 元*10%*50%=1400 元,两项合计1900元。申诉人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的五险-金并补偿1个月的工资,没有提供证据或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诉人要求被告致支付的仲裁产生的费周800元,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称申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因赶上法定节假日,因此诉讼最后时间为假后第一个工作日,故申诉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根据《申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亭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某网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申诉人刘星支付业务提成款19o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申诉人刘星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申诉人人):刘星,男,满族,1979年11月出生,保定市某网络公司职工。电话: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某网络公司。 法定代表人:同某,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保定市xxxxxxxx。电话:xxxxxxx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北市 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北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撒销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北民初字第 105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全面支持申诉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2008年1月在没有通知被上诉人的情况下,不再到被告公司上班,被上诉人因此作出除名决定并电话通知上诉人本人的事实错误。2008年2月4日上诉人因故没有去上班,等2月14日(正月初八)放假 期满后上诉人回到单位却拒绝再为其安排工作。无奈上诉人只能离开被上诉人处,后上诉人多次找到被上诉人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工资和提成,却遭到无理拒绝。被上诉人作出除名决定的时间为2008年1月5日,而当时上诉人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的除名决定纯属伪造。被上诉人的除名决定中写明的除名原因是因为旷工三天,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首先,上诉人只是旷工了一天并不是三天,即使是三天也不够除名的条件。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30天,企业才有权予以除名。"而被上诉人的员工手册规定三天就予以除名,与我国的法律、法规相抵触,不能作为其对上诉人除名的依据,被上诉人的除名决定自始无效,属于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的除名决定不但程序上不合法而且也没有法律依据,但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就认定了上诉人是自动离开公司,让上诉人无法理解。 2、一审判决认定自2008年1月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除名属于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因此,在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前,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自2008年1月至仲裁之日的工资、提成、加班费、双倍赔偿。 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要求自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的五险一金并补偿一个月的工资,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或相关依据而不予支持是错误的。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都予以认可,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那是被上诉人的过错,既然存在劳动关系,那相关的社会保险就应该由被上诉人办理,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这难道还用上诉人提供证据或依据吗?被上诉人在庭审的时候声称不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是因为其没有提供身份证件,这理由实在是不合情理,即使是这 个理由,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来予以证明,因此,被上诉人理应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 因为被上诉人系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虽然上诉人有权要求继续回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但上诉人在情感上无法接受,故在提起劳动仲裁时就同意了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应按上诉人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了11个月,因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澈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此致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刘星 2009 3月26 日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保民终字第1665号 上诉人(原审申诉人)刘星,男,1979午11月28日出生,满族,住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安志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某网络公司,住所地,保定市xxxxxxxx法定代表人同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82午3月25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某网络公司行政经理。 委托代理人星某,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某网络公司人事经理。 上诉人刘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志明,被上诉 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刘星到保定市某网络公司工作,没有调转劳动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刘星按月从保定市某网络公司领取工资及业务提成(工资发放凭证有本人签字)。刘星从2008 年i月没有再到保定市某网络公司上班,2008 年1月5 日,保定市某网络公司对刘星作出了除名决定。刘星在保定市某网络公司工作期间,分别与河北某高压管件有限公司、保定某服饰有限公司、曲阳县某雕塑艺术有限公司、沧州某管业有限公司、保定某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5 笔订单,为cf07-00047. cf07-00020. cf07-00114. cf07-00138.cf07-00141号,其中47. 20.138号订单提成款已支什绘刘星,114号订单因尚有尾款,且客户要求保定市某网络公司退款,未支付给刘星,141号订单因刘星拒绝与同事分单而未支付。2008 年刘星向保定国家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原审法院认为,刘星自2007年7月在保定市某网络公司工作期间,没有调转劳动人事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刘星按月从保定市某网络公司领取工资及提成。2008 年1月在没有通知保定市飞某网络公司的情况下,不再到保定市某网络公司上班,保定市某网络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作出除名决定且已经电话通知刘星本人,刘星对除名未提出异议或申请仲裁,故其与保定市某网络公司之间自2008年1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星要求保定市某网络公司支付2008 年1月至仲裁之日的工资、提成、加班费、双倍赔偿,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文持。刘星签订的114 号订单客户已经支付给保定市某网络公司2500 元,保定市某网络公司应支付刘星提成款500 元。刘星签订的141号订单为28000 元,分单后保定市某网络公司应文付给刘星提成款1400元,两项合计1900元。刘星要求保定市某网络公司支付2007年7月至200年6月的五险一金并补偿1个月的工资,没有提供证据或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星要求保定市某网络公司司支付仲裁产生的费用800元,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保定市某网络公司主张刘星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因赶上法定节假日,故刘星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保定市某网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申诉人刘星支付业务提成款1900元。二、驳回申诉人刘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接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判后,上诉人刘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不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是在2008年2月,并且原因是被上诉人拒绝再为其安排工作。被上诉人的除名决定系伪造,且违背我国有关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认定自2008年1月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除名属于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因此,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前,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自2008 午1月至仲裁之日的工资、提成、加班费、双倍赔偿。3、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依法应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4、被上诉人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 人应支付上诉人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保定市某网络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星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实习期间每月工资500元,转正之后每月工资700元。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自2007年7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在其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未按法律规定与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承担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自2007年8月起每月二倍的工资。上诉人、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应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诉人自2008年下月5日未再到被上诉人处工 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2008年1月5日后的工资、提成、加班费、双倍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市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初字第1055号判决第一项; 二、撒销北市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初字第1055号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自2007年 8月至2007年12月的双倍工资3500元; 四、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保定市北市区社会保险机构为上诉人补缴自2007年7月7日至2008年1月5日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障部门的计算为准),个人应缴部分由上诉人自己承担; 五、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xx   代理审判员:xxxx   代理审判员:xxxxx    二00九年九月九日 律师点评:刘星的劳动争议案件,经过了仲裁、法院一审和二审,终于尘埃落定,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令人遗憾的是劳动争议案件大部分标的较小,而解决程序却非常复杂,比一般诉讼还要多仲裁程序。这也是令劳动者望而却步的原因。是啊,有几人为了几千元的劳动报酬而耗费一年的时光啊。看来,劳动争议的案件需要一个更简易的程序来解决,例如法院成立劳动争议审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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