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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发包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发包方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中民终字第01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惠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龙鹰真空泵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惠冲。
上诉人黄惠兵与被上诉人南通龙鹰真空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鹰公司)、沈惠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三民初字第0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30日,沈惠冲作为乙方与龙鹰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将甲方现有的常乐镇麻仓库旧房屋的拆除工程承包给沈惠冲,承包方式为一次性劳务承揽。沈惠冲承包了上述拆房工程后,雇佣了黄惠兵等人进行施工。2013年10月27日9时许,在沈惠冲的指挥下,黄惠兵等人在拆倒仓库西墙时,两边山墙亦向里倒塌,将黄惠兵压伤。后黄惠兵被送往海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侧肩胛粉碎性骨折、右肺挫伤等伤,于2013年11月14日出院。沈惠冲支付医疗费16000元。
2014年12月17日,经海门市人民法院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关于黄惠兵伤残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黄惠兵意外事故致右肩峰及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等伤。现遗有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及肋骨多发骨折畸形愈合,综合评定为人损九级伤残。2.黄惠兵需休息180日;护理期限90日;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60日。3.黄惠兵右侧肩胛骨及肋骨内固定取出需12000元,需休息60日,1人护理30日,营养30日。
另查明,沈惠冲并未获得相关的施工资质,且龙鹰公司在发包案涉拆房工程时未对沈惠冲是否具有施工资质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
黄惠兵在原审中请求判令龙鹰公司、沈惠冲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79218.2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龙鹰公司、沈惠冲对黄惠兵的损害如何承担责任 二、黄惠兵的经济损失数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提供、接受劳务法律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伤害的,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龙鹰公司与沈惠冲之间订立的劳务承包协议已经确立了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关系。沈惠冲临时聘用黄惠兵从事拆除仓库的工作,其与黄惠兵之间形成个人之间提供、接受劳务的法律关系。现黄惠兵因提供劳务受伤,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赔偿责任,故对请求龙鹰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双方过错程度的认定,沈惠冲不具备拆除仓库的相关资质,施工时未对聘用的临时工人进行必要的安全保护,现场指挥推倒西墙时未充分预测两边山墙倒塌的危险性,最终导致黄惠兵受到人身损害,应负主要责任。龙鹰公司在发包废旧仓库拆除工程时,未尽到审查承包人的资质义务,给安全施工带来隐患,亦应承担部分责任。综上,由沈惠冲应承担黄惠兵损害85%的赔偿责任,由龙鹰公司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审核后认定如下:1.医疗费74195.4元。有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佐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3.营养费1200元(含二次手术营养费300元)。4.护理费945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黄惠兵需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60日,二次手术1人护理30日,其护理期限共计150日。标准按照70元/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51672.4元。黄惠兵构成人损九级伤残,按照农村标准13598元/年计算,关于计算的年限应从其定残日起计算,为19年。6.被扶养人生活费3842.8元。该损失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另,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时间亦应以黄惠兵定残之日为基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根据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及黄惠兵年龄综合认定。8.交通费174元。9.鉴定费238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10.二次手术费12000元。为减少黄惠兵讼累,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损失共计164238.6元。关于黄惠兵主张的误工费,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相对固定工作、固定收入的证据前提下,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难以支持。另,黄惠兵主张的物损因未提供确定损失的凭据,难以认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黄惠兵因提供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沈惠冲、龙鹰公司该损害存在过错,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责任。沈惠冲作为劳务接受者,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黄惠兵损失8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39602.81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6000元,尚应赔偿123602.81元。龙鹰公司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放任了安全隐患的发生,应承担黄惠兵损失的15%赔偿责任,即赔偿24635.79元。黄惠兵在本次施工事故中并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沈惠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惠兵人民币123602.81元。二、龙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惠兵人民币24635.79元。三、驳回黄惠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1元,由沈惠冲负担600元,由龙鹰公司负担141元。
宣判后,上诉人黄惠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人与沈惠冲是雇佣关系,而非提供劳务关系。本人从2013年6月15日就一直按照沈惠冲的安排在龙鹰公司从事拆房工作,完全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审法院认定了本人为沈惠冲所雇佣的事实,却将双方的关系确认为劳务关系,显然是不正确的。2、沈惠冲对本起安全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龙鹰公司应当知道沈惠冲没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根据司法解释龙鹰公司应当和沈惠冲承担连带责任。3、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2015年2月4日公布的数据计算,误工费应当计算268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龙鹰公司答辩称,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提供劳务关系正确。本公司仅是选任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系按照黄惠兵主张予以认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沈惠冲答辩意见同龙鹰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1、龙鹰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2、原审法院计算的黄惠兵损失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沈惠冲、黄惠兵均为个人,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两者间为提供劳务关系,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条规定,“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案涉仓库非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拆建均需由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沈惠冲无资质承接案涉工程,且在施工时未能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现场指挥时也未能充分预测山墙倒塌的风险,故沈惠冲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85%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龙鹰公司明知沈惠冲缺乏资质和必要的安全设施,仍由其承接房屋拆除工程并连续多日施工,故应由其承担15%的赔偿责任。由于沈惠冲、龙鹰公司的共同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案事故发生,故龙鹰公司与沈惠冲应互负连带责任。
关于黄惠兵损失问题,黄惠兵在原审中仅主张残疾赔偿金543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42.8元,故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问题,黄惠兵已超过退休年龄,亦无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三民初字第0103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上诉人沈惠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惠兵人民币123602.81元、被上诉人南通龙鹰真空泵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惠兵人民币24635.79元;
二、撤销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三民初字第010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上诉人黄惠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沈惠冲、南通龙鹰真空泵业有限公司就前款义务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黄惠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1元,由沈惠冲负担600元,南通龙鹰真空泵业有限公司负担1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沈惠冲负担1200元,南通龙鹰真空泵业有限公司负担2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勇
审 判 员 季建波
代理审判员 刘兴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邵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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