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诉某建筑公司外地劳动力工伤待遇案-案例


【案 情】 原告:刘万平 被告:南通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刘万平系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1999年4月起,原告至被告南通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同年8月1日下午4时许,原告发生工伤,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治,施以左小腿截肢手术。200
【案 情】
原告:刘万平
被告:南通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刘万平系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1999年4月起,原告至被告南通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同年8月1日下午4时许,原告发生工伤,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治,施以“左小腿截肢手术”。2000年1月31日,原告在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定制骨骼式假腿。2000年3月31日,经上海市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五级。
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日工资28元,月工资以23.5个工作日计算。原告工伤前,平均月工资658元。1999年8月至2000年3月,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工伤津贴。
原告已经支付伤残鉴定费350元、体检费58元、假肢附件费1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双方确认原告车旅费280元。
被告应支付原告1999年4月至7月工资2296元,扣除已支付伙食等费用外,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578元,至今未支付。原告由此要求被告承担无故拖欠其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按拖欠工资总额的25%计,为394.50元,两项合计1972.50元。原告在仲裁庭审期间提出过工资诉请。
原告安装的国内普及型假肢,3年间需要换一次假肢、两次接受腔。原告第一次假肢费用4770元(已由被告支付),今后更换接受腔每次费用约1800元,估计3年一轮总费用约8370元。
另查明,1999年度上海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4147元。
原告刘万平诉称:1999年8月1日因工负伤,2000年3月31日经上海市松江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五级,但却未能享受工伤待遇。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鉴定费、医疗费等人民币34288元,适用的依据是上海市劳动局关于《上海市外地劳动力工伤待遇的规定》和《关于调整外地劳动力因工死亡丧葬费、抚恤金和因工致残伤残补助金的通知》,但上海市劳动局的上述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国家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相抵触,因此要求依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处理原告的工伤待遇,故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578元和经济补偿金394.50元,合计1972.50元;(2)判令被告支付车旅费545元、假肢附件费100元,合计645元;(3)判令被告支付伤残鉴定费350元、体检费58元,合计408元;(4)判令被告支付8个月工伤津贴6030元;(5)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60元;(6)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伤残抚恤金278586元;(7)判令被告支付安装假肢费、复诊费117050元;(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伤残鉴定结论书以及假腿产品使用年限说明等6份证据材料。?
被告南通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工伤、假肢附件费、伤残鉴定费、体检费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诉请的工资与本案无关;工伤津贴不应参照上海的标准,而应参照江苏的标准(理由是被告系江苏注册的企业);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持有异议,原告伤残五级,企业可以安排工作,按月支付其工资;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是生产经营单位,对原告是否需要安装假肢,不应由其来作评定,而应由劳动能力鉴定部门作出评定,同样假肢厂也不是鉴定性机构,对原告假肢需几年更换一次,也不应由其作出结论,故原告所提供的假腿产品使用年限的说明不能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审 判】
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将要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伤残抚恤金之诉请,变更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发生工伤,其左小腿被截肢,理应享受工伤待遇。原告虽系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但同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适用对象,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上海市外地劳动力工伤待遇的规定》,对外地劳动者按不同伤残等级给予不同限额赔偿的规定,与国家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关于贯彻〈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相抵触,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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