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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赔偿


[案情] 李某原系甲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根据甲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的任期为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甲公司的营业执照上亦载明李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公司的股东分别为:李某、张某、孙某、仇某。2009年3月,李某将其在甲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甲公司的另一股东张某。2009年4月,甲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免去李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由张某担任公司的董事长。2009年5月,甲公司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在李某担任公司董事长期间,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随后,李某以甲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4月31日期间的两倍工资。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公司与李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其两倍工资?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律体系内,应该遵循如下路径解决: 首先,公司应支付李某两倍工资。前两点理由和第一种观点的理由相同。问题在于:支付两倍工资是否应区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换句话说,亦即是否可以对《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进行限制解释?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在于:限制解释的前提是法律存在 隐藏的漏洞,亦即法定规则违反其字义依法律的目的应予限制,而法律文本并未包含此项限制时。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并不存在前述意义上的隐藏漏洞,因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可知,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首先应履行书面通知之义务,告知劳动者应签订劳动合同之事项,若劳动者在接到书面通知之后,不愿、消极拖延或以其他方式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以书面形式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而不能继续维持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又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换言之,即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用人单位要么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么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二者必选其一,否则,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两倍工资。在本案中,甲公司应在2008年6月1日之前书面通知李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与其终止劳动关系,而不能既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与其维持劳动关系,如此则应视为甲公司未与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应支付李某双倍工资。 其次,公司在支付李某两倍工资后,可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据此可知,作为甲公司的董事长,李某对甲公司负有勤勉之义务,其应基于善意为公司最大利益,尽合理注意并勤勉尽责地履行其职责。李某违反勤勉义务的行为,使得公司须支付李某双倍工资,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所以,甲公司可以要求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由于李某具有劳动者和董事长的双重身份,使得《劳动合同法》和《公司法》在此问题上产生了交集,最终也会使得李某的两倍工资得而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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