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社保案例早报:案情回顾:2013年10月24日,王某到A公司工作,岗位为储运科科长,王某与A公司签订有自该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2015年5月,A公司发现其仓储的原料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A公司的数吨工业原料被盗运至外省贩卖。同年6月,因涉嫌A公司工业原料职务侵占案,公安机关对王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当月,公安机关决定对王某取保侯审。王某在取保侯审后,向A公司提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A公司予以拒绝。2016年6月,因期限届满,公安机关解除了对王某的取保侯审措施。王某认为,取保侯审期间,其人身仍有相当大的自由,可以履行原劳动合同,A公司拒绝履行,现应向其补发取保侯审期间的劳动报酬损失。A公司认为,王某被采取取保侯审措施期间,单位无法接收其上班,不应发放期间工资。王某与A公司就此协商不成,遂对A公司提起劳动仲裁申请。
争议焦点:经庭审,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经过并无异议,争议较大的为取保侯审期间,劳动者是否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案件评析: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出现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情形时,当事人可以依法进行协商、变更、中止、直至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等。关于劳动合同中止情形,《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有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可以中止,其中第(二)项情形为“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中止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王某因涉嫌职务犯罪被采取取保侯审等刑事强制措施,该条例中的被限制人身自由情形是否包括被采取取保侯审措施,成为王某关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未果进而索赔劳动报酬损失的请求能否得以支持的关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等。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作为犯罪嫌疑人的劳动者,当被采取取保侯审强制措施时,其行动自由区别于未被采取该措施前,处于一定的受限制状态,相对于被拘留、逮捕,其人身虽未受到羁押,虽获得了一定的自由,但该自由是以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办案需要为前提而受限的,可能会对正常履职产生影响,应属于省劳动合同条例中所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可以以此为由中止原劳动合同的履行。
处理结果:仲裁委最终认定王某被采取取保侯审期间,其人身自由处于受限制状态,用人单位可以中止原劳动合同的履行,可以不支付期间的劳动报酬,对王某的仲裁请求,未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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