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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纸“变更协议”能否改变劳动关系?

2018-03-22 11:34:22 无忧保

  无忧保社保案例早报:吴某于2006年入职某科技公司,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和销售提成组成。前三项收入按月发放,销售提成发放时间不固定。

  2016年2月,公司以她未完成业绩为由,先后停发其1月至3月工资。吴某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公司主张双方仅为兼职代理的劳务关系,因此不存在停发工资的行为。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变更书》载明,双方于2013年2月变更为劳务关系;吴某代理销售公司产品,公司在年底给予5%提成。

  但吴某提交的证据表明,双方签订协议后,公司仍按月向吴某支付相对稳定的工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按工资薪金所得为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吴某的主张最终得到支持。(《工人日报》 2017年12月16日)

  评 析

  《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只要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实际用工,就建立了劳动关系。不论双方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协议的表现形式为何,劳动者都将受到同等的保护。

  本案中,双方签订建立劳务关系的协议后,吴某仍继续为该公司提供劳动,接受公司的管理约束,公司仍按月向吴某支付工资、为其缴纳社保费、按工资薪金所得为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上述情况均表明双方仍属劳动关系。公司以未完成业绩为由停发原本固定发放的工资,属于克扣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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