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8)汉中民再终字462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申学庆,男,195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略阳县人,住略阳县城关镇谢家坪村小沟口合作社。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略阳县华兴工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红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辉,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学庆与略阳县华兴工贸公司劳动工伤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6月17日作出(2002)汉中民终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08年9月1日作出(2008)汉中民监字第1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结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申学庆于1984年12月1日被招为陕西省略阳钢铁厂劳动服务公司(现为略阳县华兴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农民合同工,1993年1月担任安全员。1994年3月23日下午5时许在上班期间发生高压电触电事故,随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医治申学庆双上肢、右下肢被截除。1998年5月4日经汉中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残一级。1994年12月7日双方达成一次性处理协议,由华兴公司支付给原告各项费用5万元,并经略阳县公证处公证。1996年12月13日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由华兴公司增加一人护理费200元,增补其妻护理费60元(每月260元)至申学庆死亡时止。同时报销各项费用1604.32元,并经公证处公证。协议生效后华兴公司共支付各项费用63803.10元。双方按协议履行后,申学庆又于1999年申请汉中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汉中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0年8月3日以(2000)汉市劳仲案字第13号仲裁调解书处理了本案,调解协议载明:一、申学庆自愿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终止和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关系。二、华兴公司向申学庆支付下列费用:1、伤残抚恤金83291元(299.5元×90%×309个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84元(307元×12个月)。3、护理费60960元(508元×50%×240个月)。4、辅助器具费(假肢)52000元(13000元×4次)。5、医疗费1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09935元,扣除申学庆已领取的63803.10元,华兴公司再向申学庆支付146131.90元,申学庆九次借款5000元予以扣除,被诉人实际付给申学庆141131.90元。调解书送达后申学庆分三次全部领取了款项。
2000年12月19日申学庆又以调解仍有遗留问题未解决,向汉中市劳动局仲裁法制办公室、华兴工贸公司领导提出书面复议材料,复议理由:1、有关假肢更换的差旅费、共需七次,每次9000元,共需费用63000元。2、1996年至2000年8月花去医疗费,安假肢差旅费、仲裁调解费19397.79元未予报销。3、双上肢肢残后,在处理中始终未涉及安装假肢问题,要求解决双上肢安装假肢。4、本人致残后,现上有父母、下有一女孩不到十岁,要求给予三人适当的生活费。2001年5月10日,汉中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接申学庆申诉后作出了(2001)汉市劳仲案字第09号裁决书。裁决书载明:一、申学庆根据(2000)汉市劳仲字第13号仲裁调解书从华兴公司领取的各项费用全部退还给华兴公司。二、申学庆履行退款后,华兴公司遵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陕西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向申学庆重新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01年6月22日汉中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又以(2001)汉市劳仲案字第12号裁决书,补充裁决: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84元,仍按原调解意见执行。二、申学庆享受伤残抚恤金,随社会平均工资的增长。华兴公司每年十月一日起按新标准调整、逐年核算,从调解支付的83291元中先行冲销,冲销完毕后按月支付。三、申学庆退还华兴公司安装假肢费52000元,今后安装假肢和配置代步车,华兴公司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安装所需的费用一并报销。四、申学庆所需护理费,华兴公司按国家规定的最高标准支付。从调解给予的60960元护理费中先行冲销,冲销完毕后,华兴公司按月支付,五、申学庆未报销的医疗费、挂号费、药费、就医路费及交通食宿补助费用,审核票据后凭票报销。六、申学庆死亡后,华兴公司按照规定支付其供养亲属抚恤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