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描述】
范某与某市国营某某商店于1989年5月26日签订了为期7年的劳动合同。1996年3月29日,范某因患乙型肝炎到某市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由该国营商店预付住院费3000元。同年4月26日,该商店劳资科书面通知范某家属,范某的劳动合同将于1996年5月26日期满,合同到期自行终止,商店不再续签合同,医疗费亦止于合同终止日。范某获悉后,向主治医师询问自己病情。医师告知他尚要到6月中旬才能出院;随后,医院住院科又向他下达了催款单,范某医疗费用将于5月13日用完,请再预付医疗费4000元。1996年5月26日,商店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行文通知与范某终止劳动合同,医疗费停止支付。范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案例评析】
(1)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又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根据本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国家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4条规定:"除劳动法第25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14条第4项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第20条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给予3个月至1年的医疗期,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第23条第1款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当按其在企业工作年限,年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1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第12条规定:"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时,合同期虽满,但医疗期未满的,企业亦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延续到医疗期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13条甲款规定,工人与职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或特约中西医师处医疗时,其所需诊疗费、手术费、住院费及普通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域资方负担。
本案中的范某患病住院治疗,"医疗期末满,该国营商店就自行终止劳动合同,停止支付包括住院医疗费在内的医疗期待遇,明显违背上述规定,应当纠正。
(2)对类似问题的处理意见。《劳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劳动者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医疗期内,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这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一个重要措施。任何企业都不得利用各种借口,变相或随意解除医疗期内职工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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